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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州市城区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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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州市城区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9-07-19 热度: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随州市城区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办法的通知

政发〔2015〕3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随州高新区、大洪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随州市城区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办法》已经2015年8月28日市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5年9月1日
随州市城区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多渠道做好安置工作,加快棚户区改造进程,有效改善人民群众住房条件,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湖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随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中心城区范围内(东至新316国道,西至炎帝大道以西1000米,南至麻竹高速,北至随县和曾都区交界处)国有土地上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安置。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棚户区改造项目是指由市人民政府主导,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项目实施单位实施,并列入市棚户区改造计划范围内的项目。
第四条  棚户区改造实行货币化安置可采取下列三种方式。
(一)将补偿资金支付到被征收人,被征收人自行通过房地产市场购买、租赁住房;
(二)搭建被征收人同开发企业间的交易平台,建立商品房房源库,为被征收人通过市场选购住房提供帮助;
(三)购买存量商品房房源进行安置。
         
第二章   货币化补偿
 
第五条  货币化安置补偿金额应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选定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的价格确定,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人选择货币安置,在规定时间内签约并搬迁的,除享受随政办发〔2013〕1号、随政办发〔2013〕75号等现行政策规定的优惠奖励外,按住宅房屋补偿评估价格的20%给予奖励。被征收人按期搬迁且在领取货币补偿款之日起12个月内购买新建商品住宅房屋的,根据购房纳税凭证,再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的10%给予补助。
第六条  被征收人重新购置商品住宅房屋,并且购房成交价格不超过货币补偿金的,对新购房屋免征契税;购房成交价超过货币补偿金的,对差价部分按规定征收契税。
         
           第三章   房源筹集
 
第七条  市房产主管部门建立棚户区改造项目商品住房房源库,供选择货币安置的被征收人自主选择购买。房源筹集和房源库建立的程序另行制定。
第八条  用于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的商品住房房源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居民安置意愿;
(二)户型以中小户型为主,原则上面积不超过120平方米;
(三)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主体结构已封顶,交房日期不超过10个月;
(四)价格低于该商品房项目同时期实际成交均价10%以上;
(五)小区基础设施配套齐全;
(六)无抵押(或有抵押但在被征收人购买时应解除)、冻结、查封、权属纠纷等情况。
第九条  提供房源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备合法的开发资质;
(三)具备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依法纳税,无违法记录和法律纠纷。
                
第四章  安置房购买
 
第十条  项目实施单位购买安置房的各个环节要依法依规公开、透明运行,保证政策公开、程序公开、结果公开。购买价格不得高于所在区域同品质在售普通商品住宅销售均价。
第十一条  购买安置房应根据项目征收安置的具体情况,依法依规确定安置房购买方案并报市政府审核。方案应包括:
(一)项目具体情况;
(二)被征收户基本情况及安置意愿;
(三)所需安置房的区位、建筑面积、户型、数量等;
(四)购买价格限定范围及资金来源。
第十二条  购买方案经市政府同意后,项目实施单位向市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市采购中心依法采购。
第十三条  根据采购中心出具的购买确认文件,项目实施单位与开发企业签订购房意向性协议,协议应对以下事项作出约定:购买对象、购房户型、购买价格、购房地段、购房标准、购房款拨付、房屋质量、交房时间等。
第十四条  被征收人在确定的购买房源范围内,按照购买方案确定的程序,选择房源,并签订购房合同。
第十五条  项目实施单位按照被征收人与开发企业签订的购房合同及征收补偿协议支付购房款,确保被征收人得到及时、妥善安置。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协调,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项目实施单位负责组织实施,市财政、税务、国土资源、住建、城乡规划、审计、物价、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城管、城投公司、建投公司、曾都区人民政府、随州高新区管委会等有关部门和单位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职责分工,相互配合,确保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补偿工作顺利推进。
第十七条  实施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工作,应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建立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确保被征收人的权益。对损害被征收人合法权益,弄虚作假等行为,将依法依规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各县、市、区可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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