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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信息公开

阜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信息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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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信息公开

发布时间:2019-07-29 热度:

阜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信息公开

为进一步做好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信息公开工作,根据《安徽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建办函[2013]918号)的要求,现集中公布有关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信息:
1.《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2. 《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的通知》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4.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
5.《关于进一步加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6.《关于印发阜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7.《关于印发阜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8.《关于印发阜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9.《关于公布阜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通知》
10.《通告》(向社会公布房地产估价机构)
11.《关于成立阜阳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的通知》
12.《关于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价格评估专家鉴定收费标准的复函》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90号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已经2011年1月19日国务院第1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八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条 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经过科学论证。
  第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四条 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六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三章 补  偿
  第十七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第十八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十九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制定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二十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二十二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
  第二十三条 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二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二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三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的通知
建房[2011]77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员会(房地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我部制定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一一年六月三日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活动,保证房屋征收评估结果客观公平,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评估国有土地上被征收房屋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测算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以及对相关评估结果进行复核评估和鉴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房地产估价师、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以下称评估专家委员会)成员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鉴定工作,并对出具的评估、鉴定意见负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房屋征收评估、鉴定活动。与房屋征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通过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采取迎合征收当事人不当要求、虚假宣传、恶意低收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房屋征收评估业务。
  第五条 同一征收项目的房屋征收评估工作,原则上由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房屋征收范围较大的,可以由两家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共同承担。
  两家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的,应当共同协商确定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为牵头单位;牵头单位应当组织相关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就评估对象、评估时点、价值内涵、评估依据、评估假设、评估原则、评估技术路线、评估方法、重要参数选取、评估结果确定方式等进行沟通,统一标准。
  第六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或者确定后,一般由房屋征收部门作为委托人,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出具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并与其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
  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人的名称、委托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名称、评估目的、评估对象范围、评估要求以及委托日期等内容。
  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人和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基本情况;
  (二)负责本评估项目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三)评估目的、评估对象、评估时点等评估基本事项;
  (四)委托人应提供的评估所需资料;
  (五)评估过程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六)评估费用及收取方式;
  (七)评估报告交付时间、方式;
  (八)违约责任;
  (九)解决争议的方法;
  (十)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七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指派与房屋征收评估项目工作量相适应的足够数量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开展评估工作。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受托的房屋征收评估业务。
  第八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目的应当表述为“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确定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提供依据,评估被征收房屋的价值”。
  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评估目的应当表述为“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计算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提供依据,评估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
  第九条 房屋征收评估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对被征收房屋情况进行调查,明确评估对象。评估对象应当全面、客观,不得遗漏、虚构。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受托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提供征收范围内房屋情况,包括已经登记的房屋情况和未经登记建筑的认定、处理结果情况。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对于已经登记的房屋,其性质、用途和建筑面积,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对于未经登记的建筑,应当按照市、县级人民政府的认定、处理结果进行评估。
  第十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评估时点应当与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一致。
  第十一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是指被征收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在正常交易情况下,由熟悉情况的交易双方以公平交易方式在评估时点自愿进行交易的金额,但不考虑被征收房屋租赁、抵押、查封等因素的影响。
  前款所述不考虑租赁因素的影响,是指评估被征收房屋无租约限制的价值;不考虑抵押、查封因素的影响,是指评估价值中不扣除被征收房屋已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拖欠的建设工程价款和其他法定优先受偿款。
  第十二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调查被征收房屋状况,拍摄反映被征收房屋内外部状况的照片等影像资料,做好实地查勘记录,并妥善保管。
  被征收人应当协助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提供或者协助搜集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所必需的情况和资料。
  房屋征收部门、被征收人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确认。被征收人拒绝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由房屋征收部门、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和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有关情况应当在评估报告中说明。
  第十三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根据评估对象和当地房地产市场状况,对市场法、收益法、成本法、假设开发法等评估方法进行适用性分析后,选用其中一种或者多种方法对被征收房屋价值进行评估。
  被征收房屋的类似房地产有交易的,应当选用市场法评估;被征收房屋或者其类似房地产有经济收益的,应当选用收益法评估;被征收房屋是在建工程的,应当选用假设开发法评估。
  可以同时选用两种以上评估方法评估的,应当选用两种以上评估方法评估,并对各种评估方法的测算结果进行校核和比较分析后,合理确定评估结果。
  第十四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应当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以及占地面积、土地使用权等影响被征收房屋价值的因素。
  被征收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价值,机器设备、物资等搬迁费用,以及停产停业损失等补偿,由征收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评估价值应当以人民币为计价的货币单位,精确到元。
  第十六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或者委托合同的约定,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应当包括评估对象的构成及其基本情况和评估价值。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
  公示期间,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进行现场说明解释。存在错误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修正。
  第十七条 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期满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委托评估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
  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应当由负责房屋征收评估项目的两名以上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并加盖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公章。不得以印章代替签字。
  第十八条 房屋征收评估业务完成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将评估报告及相关资料立卷、归档保管。
  第十九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报告有疑问的,出具评估报告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其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二十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
  申请复核评估的,应当向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提出书面复核评估申请,并指出评估报告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一条 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评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评估结果进行复核。复核后,改变原评估结果的,应当重新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没有改变的,应当书面告知复核评估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被征收人对补偿仍有异议的,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设区城市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成立评估专家委员会,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做出的复核结果进行鉴定。
  评估专家委员会由房地产估价师以及价格、房地产、土地、城市规划、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二十四条 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选派成员组成专家组,对复核结果进行鉴定。专家组成员为3人以上单数,其中房地产估价师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第二十五条 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鉴定评估报告的评估程序、评估依据、评估假设、评估技术路线、评估方法选用、参数选取、评估结果确定方式等评估技术问题进行审核,出具书面鉴定意见。
  经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评估报告不存在技术问题的,应当维持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存在技术问题的,出具评估报告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改正错误,重新出具评估报告。
  第二十六条 房屋征收评估鉴定过程中,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按照评估专家委员会要求,就鉴定涉及的评估相关事宜进行说明。需要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和调查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
  第二十七条 因房屋征收评估、复核评估、鉴定工作需要查询被征收房屋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权属以及相关房地产交易信息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提供便利。
  第二十八条 在房屋征收评估过程中,房屋征收部门或者被征收人不配合、不提供相关资料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在评估报告中说明有关情况。
  第二十九条 除政府对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格有特别规定外,应当以评估方式确定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市场价值。
  第三十条 被征收房屋的类似房地产是指与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权利性质、档次、新旧程度、规模、建筑结构等相同或者相似的房地产。
  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是指被征收房屋的类似房地产在评估时点的平均交易价格。确定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应当剔除偶然的和不正常的因素。
  第三十一条 房屋征收评估、鉴定费用由委托人承担。但鉴定改变原评估结果的,鉴定费用由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复核评估费用由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房屋征收评估、鉴定费用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三十二条 在房屋征收评估活动中,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和房地产估价师的违法违规行为,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等规定处罚。违反规定收费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12月1日原建设部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同时废止。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2012年4月5日 法[2012]9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4号,以下简称《规定》)已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3次会议讨论通过,于2012年4月10日起施行。为准确把握和正确适用《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制定实施《规定》的重要意义
制定实施《规定》是人民法院服务大局、回应社会关切的需要。房屋征收与补偿事关社会稳定、人民安居乐业、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称《行政强制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称《条例》)颁布实施以来,有关市、县级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以下称征收补偿决定)以及新旧规定衔接等问题成为社会关注焦点。人民法院审判、执行工作面临许多新情况、新问题,需要统一法律、法规适用标准,明确具体工作规范。《规定》是对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精神的进一步细化和落实。
  制定实施《规定》是解决现实工作难题、保障合法权益与实现公共利益的需要。近年来,一些地方因强制拆迁引发的恶性事件屡屡发生,为此,国务院下大力气进行专项整治,我院也下发紧急通知并开展专项检查,取得了明显成效。《规定》从案件受理、审查和执行等各个环节作出明确规定,规范相关程序和执行主体,有利于从制度上切实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的实现,理顺征收与补偿工作秩序,防止类似事件的发生。
  制定实施《规定》是探索和改革执行方式、创新和加强社会管理的需要。《条例》是一项重大制度创新,关于强制执行方式问题《行政强制法》尚未明确规定,为人民法院的探索和改革留有空间。《规定》充分反映了有关国家机关反复协商后形成的共识,是紧密结合中国国情,创新和完善执行工作体制和工作机制的重要举措,对推进人民法院司法改革、创新和加强社会管理必将发挥积极的促进作用。各级人民法院要深刻理解制定实施《规定》的重要性,在审判实践中认真贯彻执行。
  二、注意处理好有关问题
  一是案件管辖问题。《规定》明确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征收补偿决定的案件,以房屋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为原则,旨在体现将矛盾化解在基层的处理纠纷总原则。因案件情况和各地执法环境存在较大差异,《规定》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决定管辖法院,包括可以就相关案件管辖作出统一规定,也包括可以就个案管辖作出具体处理。各高级人民法院要准确、灵活地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科学配置中、基层人民法院的管辖权。
  二是案件受理问题。《规定》明确了申请机关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时应当提交的各项材料,其中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材料应当依据《条例》第十二条有关规定形成(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还应包括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方面的材料)。人民法院要认真审查申请是否符合形式要件、材料是否齐全,依照《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若干解释》)的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理。
  三是审查方式和标准问题。《规定》明确了人民法院审查时可以根据需要调取相关证据、询问当事人、组织听证或者进行现场调查,列举了裁定不准予执行的八种情形。特别是“明显不符合公平补偿原则,严重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被执行人基本生活、生产经营条件没有保障”、“明显违反行政目的,严重损害公共利益”以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正当程序”等规定,具有鲜明的针对性。人民法院要准确理解和把握其精神实质,坚持以人为本的正确导向,坚持程序合法性与正当性审查标准,坚决防止滥用强制手段和“形式合法、实质不合法”现象的发生。
  四是审查期限问题。《规定》依照《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相关案件审查期限规定为三十日,主要考虑此类案件许多具有复杂性和敏感性,法官需要有相对充分的审查时间,以做到审慎稳妥、判断准确,防止因草率裁定而损害被征收人合法权益或者使公众产生审查程序流于形式的误解。因特殊情况(如案情疑难复杂、需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或调查取证等)需要延长审查期限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基层人民法院应参照《若干解释》第八十二条规定的程序,直接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同时报中级人民法院备案。
  五是裁决方式问题。人民法院在相关案件受理、审查和复议程序中所作的裁定,都应当说明理由,特别要注重增强不准予执行裁定的逻辑严密性和说理透彻性。上级人民法院经复议撤销原审裁定的同时,既可以直接作出是否受理或者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也可以针对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情形,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查,申请机关对重新审查后的裁定可再次依法申请复议。
  六是强制执行方式问题。《规定》明确了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总原则,以体现“裁执分离”的改革方向。人民法院在作出准予执行的裁定时,可以同时载明由相关政府组织实施;认为自身有足够能力实施时(个别例外情形),也可以依照《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
  七是司法建议问题。人民法院作出准予执行的裁定时,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就审查中预见的与强制执行相关的问题,书面建议申请机关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消除隐患或者落实必要的应对预案,也可以针对政府组织实施行为提出相关建议,以保障征收与补偿活动依法有序顺利实施。人民法院不得与地方政府搞联合执行、委托执行;对被执行人及利害关系人认为强制执行过程中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或者行政赔偿诉讼,应当依法受理。
  八是新旧规定衔接问题。《规定》明确对行政机关依据《条例》施行前的规定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参照《规定》第九条精神办理。对行政机关就上述裁决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严格立案、审查,认真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坚决防止土地征收、房屋拆迁强制执行引发恶性事件的紧急通知》(法明传[2011]327号)的具体要求,凡存在补偿安置不到位或其他不宜强制执行情形的,不得裁定准予执行;对于裁定准予执行的,要按照《规定》第九条确定的强制执行方式妥善处理,以促进房屋拆迁活动依法稳妥有序进行。
  三、认真抓好《规定》的贯彻执行
  《规定》条款内容虽然不多,但是对于解决房屋征收与补偿领域的突出矛盾,规范人民法院依法办理相关案件和强制执行活动稳妥实施,具有重要的积极作用。各级人民法院要调整工作思路,理顺工作机制,完善工作制度,加大对贯彻执行《规定》的领导和指导力度。要组织审判人员逐条学习理解、准确把握《规定》的精神和本通知的要求。必要时可以组织开展培训宣传活动,以增进人民群众和行政机关的理解与支持。要大力加强调查研究,积极争取地方党委、政府加大对人民法院机构设置、人员配备、物质装备建设的支持力度,切实解决相关案件数量大幅度增加后人民法院面临的实际困难。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方案,对于《规定》贯彻执行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报告上级人民法院。
  特此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2年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3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正确办理市、县级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以下简称征收补偿决定)案件,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征收补偿决定案件,由房屋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决定管辖法院。
第二条 申请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除提供《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强制执行申请书及附具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征收补偿决定及相关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二)征收补偿决定送达凭证、催告情况及房屋被征收人、直接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三)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材料; 
(四)申请强制执行的房屋状况;
(五)被执行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址及与强制执行相关的财产状况等具体情况;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申请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申请机关印章,并注明日期。
强制执行的申请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条 人民法院认为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形式要件且材料齐全的,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五日内立案受理,并通知申请机关;不符合形式要件或者材料不全的应当限期补正,并在最终补正的材料提供后五日内立案受理;不符合形式要件或者逾期无正当理由不补正材料的,裁定不予受理。
申请机关对不予受理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第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查期限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
第五条 人民法院在审查期间,可以根据需要调取相关证据、询问当事人、组织听证或者进行现场调查。
第六条 征收补偿决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
(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
(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
(三)明显不符合公平补偿原则,严重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或者使被执行人基本生活、生产经营条件没有保障;
(四)明显违反行政目的,严重损害公共利益;
(五)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正当程序;
(六)超越职权;
(七)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不宜强制执行的情形。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裁定送达申请机关。
第七条 申请机关对不准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定。
第八条 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应当在五日内将裁定送达申请机关和被执行人,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议申请机关依法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征收与补偿活动顺利实施。
第九条 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
第十条 《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房屋拆迁裁决的,参照本规定第九条精神办理。
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以前所作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
皖政办[2011]24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第590号令,以下简称《条例》),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我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以下简称房屋征收)管理工作,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条例》贯彻实施工作
房屋征收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做好《条例》贯彻实施工作,对于加速推进我省工业化、城镇化进程,优化城镇人居环境,切实维护公共利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实施《条例》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认真贯彻实施《条例》,依法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切实保障由政府组织实施的基础设施建设、公共事业、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以及旧城区改建等公共利益项目的顺利实施,为经济社会发展创造良好环境。
二、准确把握《条例》实施的重点和要求
各市、县政府及有关部门要按照《条例》规定,认真履行房屋征收程序,切实做好征收补偿方案制定、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调查登记、违法建筑处理、征收决定发布、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确定、法院强制执行申请等各项工作。要按照《条例》确定的公共利益范围,严格审查征收项目是否符合公共利益,对征收范围确定后未经登记的建筑,要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合法性认定。建立完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市场准入制度,进一步规范房地产价格评价行为,依法查处违规操作行为。
三、强化政府责任和部门配合
市、县级政府负责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发布补偿方案,以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组织实施工作。各级建设、房地产管理、城乡规划、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公安、监察、审计、信访等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加强配合,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各地应尽快确定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地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要充分发挥街道办事处、社居委等基层组织的作用,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顺利进行。
四、尽快制定实施办法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要会同有关部门开展与《条例》相配套的地方立法调研、论证工作,抓紧起草有关立法草案上报省政府。各地要按照《条例》规定,抓紧清理、修改与城市房屋征收有关的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为确保《条例》顺利实施,在全省统一的被征收人住房保障、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确定、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等相关办法出台前,各市、县政府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暂行办法。
五、广泛开展学习宣传
各地要深入学习、全面掌握《条例》精神和各项内容,对从事房屋征收管理和具体实施工作人员要开展形式多样的培训活动,切实提高依法行政水平,保证《条例》贯彻实施效果。要充分发挥电视、广播、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作用,切实做好宣传工作,为加强和规范全省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一年四月七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皖建房明电[2012]13号
各市房地产管理局,合肥、宿州、芜湖、六安市住房城乡建委(城乡建委),马鞍山市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局、淮北市房屋征收安置办公室、铜陵市重点工程管理局,广德、宿松县住房城乡建委(局):
    房屋征收工作涉及到公共利益和被征收人的切身利益,政策性强,影响面大。为进一步加强国有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工作,规范行为,切实维护群众的合法权益,确保全省经济和社会快速、健康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工作
    做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工作,不仅关系到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也关系到社会的和谐稳定大局。当前,我省正处于城镇化快速发展时期,需要进行与各地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城市基础设施和重点工程建设、旧城改造、保障性住房建设和棚户区改造。各地各部门一定要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和正确的政绩观,正确处理好房屋征收和城市建设的关系,高度重视房屋征收管理工作,严格依法行政,有效维护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和社会和谐稳定。
    二、严格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实施征迁
    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要求,认真履行房屋征收程序,切实做好征收补偿方案制定、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调查登记、违法建筑处理、征收决定发布、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确定、法院强制执行申请等各项工作。要按照《条例》确定的公共利益范围,严格审查征收项目是否符合公共利益,严禁非法征收拆迁,确保群众利益不受损害。
    三、妥善处理原城市拆迁遗留问题
    对《条例》实施前已获得拆迁许可证尚未完成拆迁的遗留项目,各地各部门要按照要求,在新老政策有序衔接的基础上,严格依据原有规定办理。对拆迁双方当事人因补偿安置事宜达不成协议而形成的纠纷,当事人申请裁决的,遵照“重调解、严裁决、慎强拆”的工作原则,严格依法行政,切实维护当事人的知情权、申辩权。对于在裁决规定期限内被拆迁人拒不搬迁的,要积极配合司法机关进行调解,并充分发挥街道办事处和社居委等基层组织的作用,力争通过调解方式有效化解纠纷,实现和谐拆迁。
    四、认真开展房屋征收矛盾纠纷排查工作
    全省各级房屋征收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房屋征收矛盾纠纷排查工作,进一步建立健全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和拆迁矛盾纠纷排查机制,增强处理和化解矛盾纠纷的能力,切实做好信访接待、疏导、处理各环节的工作。要加强对形势的分析和研判,争取把问题解决在当地、解决在萌芽状态。要高度重视老拆迁户的排查处理工作,依法解决其合法诉求,积极推进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信访问题。
 
 
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2年3月24日
 
关于印发阜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阜政发〔2011〕2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阜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同意,现予以印发,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阜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称《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三条 本市市辖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区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六条 区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区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部门,加强对本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并对《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项目实施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市房屋征收部门所属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机构负责。
  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九条 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房屋征收与补偿档案管理制度,全面收集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档案材料,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档案的管理。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十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或者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经过科学论证。
  第十二条 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就建设活动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相关规划和计划,向市或区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等部门发出征询函。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等部门应当及时向区房屋征收部门出具书面意见。
  第十三条 区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区人民政府,同时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名称、征收范围和实施时间;
  (二)补偿方式和补偿方式选择权;
  (三)各类补偿、补助、奖励的标准和被征收人居住条件的保障办法;
  (四)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标准;
  (五)签约期限、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六)其他需要明确的内容。
     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等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四条 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拟征收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基本情况等进行摸底,并根据摸底结果测算征收补偿费用。
征收补偿费用的预算,不得少于拟征收房屋的总建筑面积乘以届时类似房地产的平均市场价格。
  第十五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并在公布前征求市房屋征收部门意见。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有半数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完善方案。
  第十六条 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300户以上的,应当经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七条 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方法进行价值评估,折抵征收补偿费用。
  第十八条 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7日内在征收范围内公告,并由区房屋征收部门将征收决定连同征收公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区人民政府及其房屋征收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九条 被征收人对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征收范围内,自该方案公布征求意见之日起,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三)违反规定迁入户口和分户(因婚姻、出生、回国、军人退伍转业、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等原因必须办理户口迁入和分户的除外);
  (四)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不予补偿。
  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本条第一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城乡规划、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公安等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三章 补 偿

  第二十一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对积极配合房屋征收工作的被征收人应当给予补助和奖励。具体补助和奖励办法,由作出征收决定的区人民政府在征收补偿方案中明确。
  第二十二条 征收个人住宅,对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被征收人,作出征收决定的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被征收人属于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户,其人均居住建筑面积低于上一年度本市城市人均居住建筑面积的,实行产权调换时,应当为其提供不低于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本市城市人均居住建筑面积的产权调换房屋进行安置;其产权调换房屋的价格高于被征收房屋的,被征收房屋与产权调换房屋不结算产权调换差价。产权调换房源在满足产权清晰、居住安全、保证被征收人基本生活需求的情况下,由区房屋征收部门确定。
  第二十三条 征收已经依法登记的房屋,或者虽然未经登记但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被认定为合法建筑的房屋,应当给予补偿;征收未经登记且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被认定为违法建筑的房屋,不予补偿。
  征收经依法批准的临时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不予补偿;未超过批准期限的,按照征收决定作出时临时建筑的重置价格,结合剩余期限给予适当的货币补偿。
  第二十四条 被征收房屋的用途和建筑面积等,以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等有效房屋产权证明标注的用途和建筑面积为准。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等有效房屋产权证明对房屋的用途没有记载的,房屋用途由市城乡规划部门会同市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城市管理等相关部门依法认定。
  第二十五条 被征收房屋未经依法登记的,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城乡规划、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法对被征收房屋的合法性、用途、建筑面积等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有关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和房地产测绘、房地产价格评估等专业机构,对被征收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和占地面积、建筑结构、新旧程度、通风采光、层高、朝向等房屋价值影响因素和附属物、装饰装修、生产经营设施设备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调查登记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人对调查登记和认定处理工作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因被征收人不配合或者不如实提供相关资料,造成调查登记和认定处理结果失实或者其他后果的,被征收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九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评估结果实行公示、送达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及时向区房屋征收部门提交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的技术报告和结果报告。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被征收人的姓名、被征收房屋的座落和价值的主要评估情况,在征收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5日),并将技术报告和结果报告依法送达被征收人。
  第三十条 被征收人或者区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全体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10日内,通过协商一致的方式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区房屋征收部门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在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范围内确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选定,应当由区监察机关参与监督;采取随机方式选定的,还应当由被征收人代表参与监督,或者由公证机关到场公证。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三十三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第三十四条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征收决定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向被征收人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除被征收人同意外,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不得少于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征收决定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的房屋,或者提供与改建地段在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方面相接近的就近地段房屋。
  区房屋征收部门和被征收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计算并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第三十五条 产权调换房屋公摊面积大于被征收房屋公摊面积的,应当适当增加对被征收人的补偿。具体办法由作出征收决定的区人民政府在征收补偿方案中明确。
  第三十六条 征收住宅房屋,按照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的标准,分别计算搬迁补偿费和回迁补偿费。
征收非住宅房屋,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货物运输价格、设施设备安装价格,计算设施设备等货物的运输费和设施设备安装费;因搬迁造成无法恢复使用的设施设备,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计算设施设备损失补偿费。
  搬迁补偿标准需要调整的,由市房屋征收部门组织测算,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七条 征收住宅房屋,每月按照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的5‰计算临时安置补偿费,每户每月不得低于300元。选择货币补偿的,支付期限为10个月;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支付期限为自搬迁之月至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后的4个月。
  产权调换房为多层或者11层以下(含11层)的小高层住宅,过渡期限一般不超过24个月;产权调换房为12层以上(含12层)的高层住宅,过渡期限一般不超过30个月。具体过渡期限由区房屋征收部门和被征收人通过订立征收补偿协议进行约定。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协议约定的过渡期限内对被征收人安置完毕。
  非因被征收人的原因或者不可抗力等法定免责事由,超过本办法规定的过渡期限未向被征收人交付产权调换房屋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至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之月,按照原标准的2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后的4个月仍按照原标准支付。
  向被征收人提供周转用房进行临时安置的,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非因被征收人的原因或者不可抗力等法定免责事由,超过本办法规定的过渡期限未向被征收人交付产权调换房屋的,除继续提供周转用房外,应当自逾期之月至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之月,按照规定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后的4个月内,被征收人仍可以继续无偿使用周转用房。
  第三十八条 利用非住宅房屋依法进行生产经营的,可以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根据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一年的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平均使用效益,结合纳税、停产停业期限等情况,合理评估确定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停产停业期限按照自搬迁之月至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后的4个月计算;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停产停业期限按照10个月计算。
    经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协商一致,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可以按照被征收房屋价值的10%一次性确定。
  第三十九条 对经依法登记为住宅或者按照本办法规定被认定为住宅,且直接用于商业经营的沿街一层结构独立的房屋,征收时按住宅房屋给予补偿。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给予被征收人10个月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一)依法取得相关营业证照、履行纳税义务;
  (二)房屋征收决定作出时仍在经营,且连续经营满1年以上。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标准按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确定。
  第四十条 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订立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征收房屋的基本情况、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
  (二)产权调换房屋的标准、地点、面积和价格;
  (三)产权调换差价、差价支付方式和期限;
  (四)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五)搬迁补偿费、临时安置补偿费或者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六)奖励和补助;
  (七)违约责任和协议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
  (八)其他双方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事项。
    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房屋征收部门在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届满后,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规定,按照房屋征收决定公告载明的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
  (一)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
  (二)因被征收房屋权属不明确、产权有纠纷、产权人下落不明以及产权共有人对补偿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等原因,不能订立补偿协议的。
  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被征收人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内容。补偿决定规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15日。
  补偿决定除因被征收房屋权属不明确、产权有纠纷等无法送达外,应当依法送达被征收人,同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被征收人对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二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四十三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四十四条 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区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市人民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征收补偿费用的管理和使用情况,由市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监督。审计结果应当公布。
  第四十五条 征收公有住房,房屋承租人按照房改政策享有购房权利,承租人要求购买的,由承租人按房改政策购买后,再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其进行补偿。
  第四十六条 整幢房屋因征收被部分拆除的,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剩余房屋进行安全鉴定。剩余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鉴定结论进行修缮治理。鉴定、修缮费用由区房屋征收部门负担。
  第四十七条 实施房屋拆除须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建筑施工企业承担。建筑施工企业对房屋拆除过程中的安全生产负责。
  第四十八条 法律、法规对征收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特殊房屋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九条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被征收人应当将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交给区房屋征收部门,由区房屋征收部门移交负责房地产权属登记的管理部门予以注销。房屋被部分征收的,被征收人应当及时申请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区人民政府及其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二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三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由颍州区人民政府负责,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组织实施。
  各县(市)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实施办法。
  第五十六条 国家、省对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房屋征收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9月11日市政府公布的《阜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主题词:城乡建设 房屋 补偿 办法 通知
抄送:市委办公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
阜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1年7月12日印发
 
 
关于印发阜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房地产管理局,颍州、颍泉、颍东区房屋征收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为规范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省、市相关规定,我局制定了《阜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指导意见》(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抄报:省住建厅、市政府。
抄送:市法制办、市维稳办、市信访办。
 
阜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社会稳定风险
评估指导意见(试行)
  第一条 为做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省、市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是指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对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因素进行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并进行科学系统的预测、分析、论证和评估,提出风险防控应对措施,从源头上预防、控制和应对因房屋征收引发的社会稳定风险。
  第三条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统筹兼顾、民主法制、独立公正、实事求是、审慎缜密、科学评估,以及谁决策、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本意见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未经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区人民政府不得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第五条 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区房屋征收部门要保证评估结果的客观有效。
    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依据职责,配合做好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及稳控工作。
  第六条 对房屋征收项目可能存在的社会稳定风险,应当从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可控性等方面,分析评估不稳定因素的风险程度、可控程度。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征收项目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二)征收计划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是否相适应,是否超过当地经济社会的可承受程度,项目实施的时机和条件是否成熟;
  (三)征收补偿方案的制定是否科学、合理、合法、可行,是否兼顾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和被征收人利益的保护,能否为大多数被征收人接受;
  (四)被征收人能否得到及时足额补偿和妥善安置,困难弱势等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被征收人,能否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五)对于历史遗留的产权手续不全、房屋性质和用途不明等房屋的处理方案是否合法、合理、可行,是否会引发较大社会稳定风险;
  (六)征收补偿政策是否具有稳定性、连续性和严密性。征收补偿政策的调整,是否会引起其他征收项目被征收人的攀比,以及对以前征收项目是否会产生重大影响,引发新的社会稳定风险等;
  (七)对被征收人可能提出的不合理诉求,能否依法给予妥善有效处理,并最终获得大多数被征收人的支持;
  (八)房屋征收项目的实施,是否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对周边环境产生较大影响,给周边群众的生产、生活造成较大不便等,致使征收范围内或者周边群众严重不满;是否有化解措施;是否有相应的应急处置预案;
  (九)可能引发社会稳定风险的其他因素。
  第七条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程序:
  (一)进行风险评估准备,制定评估方案;
  (二)将征收项目情况和征收补偿政策进行广泛深入宣传,让广大群众充分了解征收项目情况和征收补偿政策;
  (三)采取走访被征收人、问卷调查、网络民意调查、召开座谈会等形式,充分征求被征收人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四)组织相关专家和有关部门,对实施房屋征收项目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和可控性进行科学论证;
  (五)综合各方意见,对因实施房屋征收可能引发的社会稳定风险,特别是对因实施房屋征收可能引发的矛盾冲突性质,所涉及的人员、数量、范围和激烈程度等,进行全面深入的预测分析和研究,作出综合评估结论,提出相应的防范、应急和处置意见。
  第八条 区房屋征收部门根据论证,作出风险存在、中风险和高风险的风险预警评价,并提出可实施、暂缓实施和不可实施的建议。
  第九条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的主要内容:
  (一)房屋征收项目的基本情况,包括项目批准手续、征收目的、征收范围、征收规模、征收时机,征收范围内居民和单位的生产生活状况,征收范围内房屋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状况,补偿资金和产权调换房源落实状况,项目实施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和对周边环境、周边群众的生产生活的影响等基本情况;
  (二)向被征收人和社会公众征求意见的情况,以及组织相关专家、有关部门进行论证的情况;
  (三)对实施房屋征收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以及对实施房屋征收可能引发的社会稳定风险、风险程度和风险可控性等的分析、评估;
  (四)风险预防控制、应对化解和维护稳定的组织机构、责任划分、责任人员、工作机制和方案措施;对征收补偿过程中可能形成的群体性事件和可能引发的恶性事件的应急处理预案;
  (五)评估结论。
  第十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作出决定。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经区人民政府政府审查通过后,报同级维稳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稳定风险管理,积极预防控制风险,认真做好房屋征收补偿工作中的风险应对化解和稳定维护工作,实现大多数群众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事前理解、事中支持、事后满意。
  区房屋征收部门要全程跟踪、全程稳控,及时发现和化解房屋征收补偿工作中的矛盾,并将有关稳控情况及时报告区人民政府。重大稳控情况还须报市信访、维稳部门和市房屋征收部门。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及稳定维护,落实工作责任制,对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将按规定严格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国家、省、市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关于印发阜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阜房办﹝2011﹞59号

各县(市)房地产管理局,颍州、颍泉、颍东区房屋征收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为规范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工作,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家标准《房地产估价规范》、住建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和《阜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我局制定了《阜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实施意见》(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抄报:省住建厅、市政府。
抄送:市法制办。
 
 
阜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实施意见(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活动,保证房屋征收评估结果客观公平,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房地产估价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本市市辖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评估、对评估结果进行复核评估和对复核结果进行鉴定,以及测算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适用本意见。
  第三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房地产估价师、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以下称评估专家委员会)成员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鉴定工作,并对出具的评估结果、鉴定意见负责;与房屋征收活动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房屋征收评估、鉴定活动。
  第四条 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一批资质等级高、社会信誉好、综合实力强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全体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10日内,通过协商一致的方式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区房屋征收部门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在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范围内确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选定,应当由区监察机关参与监督;采取随机方式选定的,还应当由被征收人代表参与监督,或者由公证机关到场公证。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采取迎合征收当事人不当要求、虚假宣传、恶意低收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第五条 同一征收项目的房屋征收评估工作,原则上由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房屋征收范围较大或者被征收人户数较多的,可以由两家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共同承担。
    两家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的,应当共同协商确定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为牵头单位;牵头单位应当组织相关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就评估目的、评估对象、评估时点、价值内涵、评估依据、评估假设、评估原则、评估技术路线、评估方法、重要参数选取、评估结果确定方式、评估业务文本等进行沟通,统一标准。
  第六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或者确定后,一般由区房屋征收部门作为委托人,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出具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并与其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
    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人的名称、委托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名称、评估目的、评估对象范围、评估要求以及委托日期等内容。
    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人和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基本情况;
  (二)负责本评估项目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三)评估目的、评估对象、评估时点等评估基本事项;
  (四)委托人应提供的评估所需资料;
  (五)评估过程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六)评估费用及收取方式;
  (七)评估报告交付时间、方式;
  (八)违约责任;
  (九)解决争议的方法;
  (十)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七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指派与房屋征收评估项目工作量相适应的足够数量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开展评估工作。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受托的房屋征收评估业务。
  第八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目的应当表述为:“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确定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提供依据,评估被征收房屋的价值”。
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评估目的应当表述为:“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计算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提供依据,评估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
  第九条 房屋征收评估前,区人民政府及其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以下工作,明确评估对象。评估对象应当全面、客观,不得遗漏、虚构。
  (一)区房屋征收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和房地产测绘、房地产价格评估等专业机构,对被征收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建筑结构、新旧程度、通风采光、层高、朝向、占地面积、土地使用权等房屋价值影响因素和附属物、装饰装修、生产经营设施设备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
  (二)区人民政府组织城乡规划、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的合法性、用途等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第十条 被征收房屋的用途和建筑面积等,以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等有效房屋产权证明标注的用途和建筑面积为准。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等有效房屋产权证明对房屋的用途没有记载的,房屋用途由市城乡规划部门会同市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城市管理等相关部门依法认定。
  第十一条 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受托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提供本意见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对被征收房屋的调查登记和认定、处理结果等评估对象的资料。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依据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评估对象资料进行评估。
  第十二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按照国家标准《房地产估价规范》的规定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调查被征收房屋状况,拍摄反映被征收房屋内外部状况和周围环境的照片等影像资料,做好实地查勘记录,对查勘资料妥善保管,并就查勘情况与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评估对象资料进行认真核实。
  被征收人应当协助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提供或者协助搜集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所必需的情况和资料。
    区房屋征收部门、被征收人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确认。被征收人拒绝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由区房屋征收部门、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和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有关情况应当在评估报告中说明。
  第十三条 本意见规定的相关房屋征收评估的评估时点均应统一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第十四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是指被征收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在正常交易情况下,由熟悉情况的交易双方以公平交易方式在评估时点自愿进行交易的金额,但不考虑被征收房屋租赁、抵押、查封等因素的影响。
  前款所述不考虑租赁因素的影响,是指评估被征收房屋无租约限制的价值;不考虑抵押、查封因素的影响,是指评估价值中不扣除被征收房屋已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拖欠的建设工程价款和其他法定优先受偿款。
  第十五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根据评估对象和当地房地产市场状况,对市场法、收益法、成本法、假设开发法等评估方法进行适用性分析后,选用其中一种或者多种方法对被征收房屋价值进行评估。
  被征收房屋的类似房地产有交易的,应当选用市场法评估;被征收房屋或者其类似房地产有经济收益的,应当选用收益法评估;被征收房屋是在建工程的,应当选用假设开发法评估。
可以同时选用两种以上评估方法评估的,应当选用两种以上评估方法评估,并对各种评估方法的测算结果进行校核和比较分析后,合理确定评估结果。
  第十六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应当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以及占地面积、土地使用权等影响被征收房屋价值的因素。
  第十七条 被征收房屋的室内装饰装修、附属物的价值,征收房屋涉及的设施设备和货物的运输费、设施设备安装费、因搬迁造成无法恢复使用的设施设备损失补偿费,以及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等,由征收当事人通过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
  第十八条 房屋征收评估价值应当以人民币为计价的货币单位,精确到元。
  第十九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按照《房地产估价规范》出具评估报告,并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或者委托合同的约定,向区房屋征收部门提交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的整体和分户技术报告、结果报告。
  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本意见第九条规定的对被征收房屋的调查登记结果和对未经登记的建筑调查、认定、处理结果等评估对象资料,以及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5日),并在公示期满后将分户评估报告依法送达被征收人。
  公示期间,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分户评估结果进行现场说明解释。评估结果存在错误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及时修正并告知征收当事人。
  第二十条 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应当由负责房屋征收评估项目的两名以上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并加盖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公章。不得以印章代替签字。
  第二十一条 房屋征收评估业务完成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将评估报告及相关资料立卷、归档保管。
  第二十二条 被征收人或者区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
  申请复核评估的,申请人应当提出书面复核评估申请,指出评估报告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三条 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评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完成对评估结果的复核。
经复核改变原评估结果的,应当同时向复核评估申请人和另一方征收当事人重新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没有改变的,应当书面告知复核评估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 被征收人或者区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市房地产主管部门组织成立的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申请鉴定的,申请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申请,指出复核结果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五条 评估专家委员会由房地产估价师以及价格、房地产、土地、城乡规划、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选派成员组成专家组,对复核结果进行鉴定。专家组成员为3人以上单数,其中房地产估价师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第二十六条 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鉴定评估报告的评估程序、评估依据、评估假设、评估技术路线、评估方法选用、参数选取、评估结果确定方式等评估技术问题进行审核,出具书面鉴定意见。
  经鉴定,评估报告不存在技术问题的,应当维持评估报告并书面告知鉴定申请人;评估报告存在技术问题的,出具评估报告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改正错误,并同时向鉴定申请人和另一方征收当事人重新出具评估报告。
  第二十七条 房屋征收评估鉴定过程中,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按照评估专家委员会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并就鉴定涉及的评估相关事宜进行说明。需要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和调查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
  第二十八条 重大、疑难的复核评估和鉴定项目,复核评估和鉴定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有关情况应当在复核结果和鉴定意见中说明。
  第二十九条 除政府对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格有特别规定外,应当以评估方式确定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市场价值。
第三十条 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是指与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权利性质、档次、新旧程度、规模、建筑结构等相同或者相似的房地产。
  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是指与被征收房屋类似的房地产在评估时点的平均交易价格。确定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应当剔除偶然的和不正常的因素。
  第三十一条 因房屋征收评估、复核评估、评估鉴定、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测算工作需查询相关信息的,相关部门应当提供便利。
  第三十二条 在房屋征收评估过程中,区房屋征收部门或者被征收人不配合、不如实提供或者协助搜集相关资料的,房地产价格机构可以参照类似房地产进行评估。有关情况房地产价格机构应当在评估报告中说明。
  因区房屋征收部门或者被征收人不配合、不如实提供或者协助搜集相关资料的,造成评估结果失实或其他后果的,有责任一方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第三十三条 房屋征收评估、鉴定费用由委托人承担。但经鉴定改变原评估结果的,鉴定费用由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复核评估费用由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
    房屋征收评估、鉴定费用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三十四条 在房屋征收评估活动中,房地产估价机构和房地产估价师的违法违规行为,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等规定处罚。违反规定收费的,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1月14日阜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和阜阳市物价局联合发布的《阜阳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同时废止。本意见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其拆迁估价仍继续沿用原有规定办理。
 
关于公布阜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通知
各县(市)房地产管理局,颍州、颍泉、颍东区房屋征收部门及有关单位:
根据《阜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阜政发[2011]26号)和《阜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实施意见》(阜房办[2011]59号)规定,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街道办事处(乡人民政府)组织全体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10日内,通过协商一致的方式确定(协商选择的范围不限于本通知向社会公布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在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的符合资质条件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范围内确定。按照上述规定,我局已于2013年8月8日向社会公布七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具体名单附后)。
请根据《阜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阜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实施意见》和向社会公布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范围,规范做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选择确定工作。并将选定企业业绩报我局。
 
附:向社会公布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
1.安徽富友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      一级
2.阜阳和德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      二级
3.阜阳兴和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      二级
4.安徽宏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          二级
5.徐州市新鑫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公司    二级
6.安徽吉韵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      二级
7.安徽省金业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    二级
 
阜阳市房地产管理局
2013年8月8日
 
 
通   告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活动,保证房屋征收评估结果客观、合法、公平,根据《阜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阜政发[2011]26号)、《阜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实施意见》(阜房办[2011]59号)的有关规定,现向社会公布以下五家资质等级高、社会信誉好、综合实力强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供房屋征收当事人协商选择或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选择。
阜阳和德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
安徽宏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
安徽金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
安徽富友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阜阳兴和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
徐州新鑫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公司。
 
二〇一一年八月九日
 
 
关于成立阜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做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房屋价格评估鉴定工作,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和《阜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等,成立阜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对房屋征收评估进行技术指导,受理房屋征收评估鉴定。具体工作由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负责。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主任委员:闫松华(市房地产管理局副局长)
副主任委员:韩子章、刘海军、李国强(市房地产管理局)
委员:
张鹏飞(市政府法制办)
陈伟、肖民华(市物价局)
闵风雷、唐利红(市国土资源局)
卞卫东、王华奇(市规划局)
刘征(市住建委重点工程局)
陈峰、马亚兵(市房地产管理局)
季田、江霞、刘娟(颍上县房地产管理局)
杨森、王德强(临泉县房地产管理局)
贾成志、李丽(太和县房地产管理局)
赵凤启(阜南县房地产管理局)
丁淮光、赵学志、彭清云(阜阳和德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
傅世友、李亚、麻连振(安徽富友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谢光、李齐(安徽宏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
过华、张贺军(阜阳兴和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
车苏丽、李振龙(安徽省金业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
刘永恒、张莉(徐州市新鑫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公司)。
盛鹏(阜阳师范学院)
蒋祥爱(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二级律师)
高文侠(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润华(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程东方(安徽金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俊峰(北京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国辉(安徽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阜阳市房地产管理局
2012年11月12日
 
 
关于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价格评估专家鉴定收费标准的复函
 
市房产局:
你局报来《关于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价格评估专家鉴定收费标准的函》悉。经调查研究并请示省物价局,现复函如下: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专家鉴定收费标准,参照省物价局、省建设厅《关于规范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皖价房[2004]286号)和阜阳市物价局、财政局《关于清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的通知》(阜价费[2009]21号)评估收费标准执行,住宅房屋鉴定费低于600元/宗的,按600元/宗收取;非住宅房屋鉴定收费低于1300元/宗的,按1300元/宗收取。
 
 
阜阳市物价局
2012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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