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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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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发布时间:2019-09-09 热度:

西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开征求《贯彻〈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实施意见》意见的通知

现将《贯彻〈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实施意见》全文公布,征询社会各界的意见,请将意见于2014年2月1日前反馈至西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2014年1月23日 
贯彻《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实施意见 
为贯彻落实《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规范有序开展,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实施意见》和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若干规定的通知》,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明确工作职责
(一)西宁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指导和监督各区、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西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为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部门,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进行监督管理,主要职责:1、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法律、法规和政策;2、起草制定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法规、政策和规范性文件;3、负责编制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计划,并监督实施;4、审核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 5、负责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数据统计工作;6、负责监督指导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实施机构及其人员的征收行为,并对区、县房屋征收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7、负责指导和管理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工作,并监督管理评估机构的评估行为,指导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协会工作;8、监督管理已核发拆迁许可证项目房屋拆迁工作;9、承办上级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等。
(二)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主要职责是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年度计划;组织有关部门论证和公布征收补偿方案,征求公众意见;对征收补偿方案的征求意见情况和修改情况进行公布;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人不同意情况下举行听证会;对房屋征收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依法做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公布;制定房屋征收补助和奖励办法;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依法做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
(三)各区、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主要职责是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并对委托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并报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并公布调查结果;与被征收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的,报请区、县人民政府做出补偿决定;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等。
(四)各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委托事项主要是协助进行房屋调查、登记,协助编制征收补偿方案;协助进行房屋征收与补偿政策的宣传、解释;就征收补偿的具体问题与被征收人协商;协助组织征求意见、听证、论证、公示以及组织对被征收房屋的拆除等。
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工作人员必须经过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培训。
二、严格征收程序
(一)符合《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的,由项目建设单位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房屋征收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相关规划的文件或证明、规划设计条件红线图等材料。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区、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二)房屋征收部门收到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应于3日内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发布房屋征收告知书,告知被征收人的权利和义务,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摸底调查,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房屋征收部门应将摸底、调查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三)自发布房屋征收告知书之日起,征收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1、新建、改建和扩建房屋及附属物;
2、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3、办理户口的迁入、分户(因本市居民应征入伍、服刑注销征收范围内户口和因结婚、出生等原因确需入户、分户的除外);
4、房屋抵押登记;
5、建立新的房屋租赁关系;
6、企业工商登记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登记;
7、其它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房屋征收部门应书面通知规划、国土资源、建设、工商、公安、房地产交易登记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以上所列相关手续,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四)房屋征收部门应根据摸底调查情况,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补偿方案应包括房屋征收范围、实施时间、补偿方式、补偿金额、补助和奖励措施、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内容。
(五)各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环保、财政、建设等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被征收人需提交意见的,应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房屋权属证明在征求意见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交。区、县人民政府应及时公布征求意见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情况,公布时间不得少于3日。
(六)因旧城区改建需征收房屋的,50%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条例》规定的,区、县人民政府应组织由被征收人代表、相关单位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公众代表可包括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被征收房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代表等。
(七)被征收人应在房屋征收告知书发布之日起5日内协商选定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若被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内无法通过协商方式选定,则以70%以上户数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作为多数人意见确定评估机构;若被征收人无法形成70%以上多数意见的,则在上述期限期满后3日内由房屋征收部门通过公开抽号的方式随机选定。公开抽号时应邀请被征收人代表、被征收房屋所在地监察部门、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等部门进行监督。
(八)各区、县人民政府按照《西宁市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宁办发[2010]58号),组织相关部门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形成专项评估报告,为房屋征收提供依据,保障房屋征收工作顺利进行。
(九)国有土地上征收房屋涉及被征收户数超过1000户以上的,须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按属地管理原则由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实施。各区、县被征收房屋户数超过100户以上的,须经区、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征收范围涉及两个及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两个及以上区级政府共同决定,分区实施。
(十)各区、县房屋征收部门设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资金专户,征收补偿费用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接受上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审计。
三、合理补偿
(一)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房屋的性质、用途和建筑面积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屋征收前未经登记的建筑,以区、县级人民政府的认定、处理结果为准;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二)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具体价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建房[2011]77号)评估确定。
(三)被征收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价值,机器设备、物资等搬迁费用,由征收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非住宅房屋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按照《关于印发青海省实施<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若干规定的通知》(青建房[2013]409号)文件执行。
(四)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按照《关于印发青海省实施<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文件相关规定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五)对被征收房屋进行产权调换的,按照被征收房屋原产权套内面积1:1的比例进行产权调换。
(六)安置房屋区位每降低一个土地级别,按被征收房屋原产权建筑面积的10%作为补偿,原产权面积10%部分不足5平方米的按照5平方米补偿。
(七)对被征收人一次性安置到位的,搬家补助费按1000元/户给予补助;被征收人临时过渡的,搬家补助费按2000元/户给予补助;临时安置补助按被征收房屋原产权建筑面积不低于10元/m2·月补助,补助额度每户不足450元/月的,按不低于450元/月补助。超过临时过渡期限的,征收人应双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中小学生交通补助按500元/人补助,每户最多不超过2个中小学生。
(八)对征收范围内持有《青海省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的被征收人,按不低于5000元/户给予补助。
(九)房屋征收公告发布30日内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应给予被征收人奖励。具体奖励标准由各、区县人民政府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中予以明确。 
(十)被征收人住宅房屋原产权建筑面积低于45平方米且符合保障性住房条件的,安置房屋按照建筑面积45平方米进行产权调换。
四、规范房屋征收评估行为
(一)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建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机构准入制度,并公布房屋征收评估机构名录。
(二)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建立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库,成立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负责对有异议的估价报告进行鉴定,成员由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和国土资源、规划、建设、价格、房产、法律等方面五人以上单数组成,其中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三)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对各评估事项独立、全面、客观、公正、准确地进行估价,未按照约定及时出具估价报告或估价报告经鉴定存在明显重大技术问题的,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应将其列入不良信用档案并暂停将其列入房屋征收评估机构公示名录,暂停期1年。
(四)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应将其列入不良信用档案并禁止其进入房屋征收评估机构公示名录:
1、未按照约定及时出具估价报告次数累计达两次的;
2、估价报告经鉴定存在明显重大技术问题的次数累计达两次的;
3、接受评估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继续房屋估价的;
4、拒不按鉴定意见修改估价报告的;
5、出具虚假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严重失实的;
6、擅自转让房屋征收评估业务的;
7、出现其它违法、违规行为的。
五、其它事项
(一)本实施意见与国家及省相关部门出台的规定或办法不一致的,从其规定。
(二)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按照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实施意见》(青政〔2011〕24号)的相关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规定执行。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4号)文件执行。
(四)市属大通、湟中、湟源三县因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对被征收人的产权调换和奖励补助等,可参照本实施意见的规定执行,也可根据本县实际另行制定。
(五)本实施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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