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律师果断出手,法院撤销行政复议
发布时间:2019-07-19
案件概要
童某在山东省经营木材加工,并经过工商部门合法批准取得营业执照设立个体工商户,同时也取得山东省木竹经营(加工)许可证。童某兢兢业业在本地经营多年,依法纳税。2018年,被告某县人民政府成立了某县公路沿线竹木加工厂专项整治领导小组(以下简称整治组)。童某所经营的加工厂在本次整治范围之内。不久,童某收到了某县国土资源局等六个单位盖章的《限期整治通知书》要求其进行整治。童某加工厂无法正常经营,损失重大,后无法只能求助于寻求法律帮助,在咨询专业的征地拆迁律所北京来硕律师事务所之后,全权委托燕薪律师代理自己的案子。
办案经过
北京来硕律师事务所燕薪律师介入之后,发现该《限期整治通知书》存在重大违法情况,在调查取证的基础上,分析其中的法律关系,童某与原木材公司签订租赁经营合同,原木材公司转制后,虽相关资产归国资委,但该合同继续履行。童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遂首先指导童某向某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一个月后,收到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但是某县人民政府以该加工厂所涉的固定资产的所有权人为某县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简称国资办),本案的行政管理相对人为国资办为由认定童某不具有申请复议的主体资格。
被告某县人民政府列举数十份证据来答辩称: 整治组对童某加工厂作出的《限期整治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程序合法。
面对这些看似关键的证据,燕薪律师一一驳斥。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童某加工厂是否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认为: 1、从《限期整改通知书》可以看出,该通知书是针对童某的木材加工厂作出的,并让童某本人签收,故其是该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限期整顿通知书》无论从主体上还是内容上都涉及对其木材加工厂进行整顿,并不是针对房产作出的整顿,与房屋所有权人国资办没有关系,并且部分厂房是童某自己出资建成。现被告以国资办为房屋所有权人认定童某不是适格的行政复议申请人没有任何事实依据。《限期整顿通知书》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并已对原告产生实际影响。2、《行政复议决定》程序违法。被告延长复议期限的通知中写明,复议延期30天。那么,被告应当在限期内作出复议决定,而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超过行政复议的延长期限,存在违法。3、《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该决定书所述原告复议主体不合格,被告应当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关于“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中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的规定,被告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但是,被告适用《行政复议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驳回复议申请是错误的。
最终法院支持了燕薪律师的观点,判决如下:
一、撤销某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二、责令某县人民政府对某县XX木材加工厂的复议申请履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
来硕提示
童某作为承租人,其办理相关合法的证照,依据法律规定这些证照能够证明该企业在设立当时是符合相关的规定的。随着经济的发展可能不符合国家的产业结构调整或者规划布局要进行取缔,依据行政法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政府应当对其进行补偿。《行政许可法》第8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该条文为有证照的企业要求合理拆迁补偿提供了相应的依据。相关部门应但依法进行整改,对于必须要拆除的企业也要依法进行合理拆迁补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