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了:“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让土地补偿款在村民小组中的分配问题进入到百姓的视野中,在接待来所咨询的当事人时,经常有百姓认为,自己承包的土地,其土地补偿款和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偿费等费用应归其所有,造成村民们对补偿政策的不理解,归根到底是征地政策宣传不到位,百姓未能真正明白土地补偿款的分配问题。
在实际的承包经营中,土地的所有权未发生转移,农民的承包权仅是在一定期间内对其所承包的土地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土地真正的所有人仍为集体所有。因此,在征地时,被征地农民仅可以获得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偿费等补偿,对于土地的补偿仍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那么,土地补偿款如何在村民小组中分配呢?在遇到征收土地公告违法时又该如何救济呢?下面北京来硕律师为大家来介绍一下吧!
首先,对于土地补偿款的分配问题在我国并非无章可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第二十四条也规定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可以看出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是农民集体经济的重大程序决策问题,对于与村民小组经营、管理的土地,村民委员会是无权干涉村民小组的经营管理行为的,甚至村民委员会也无权处置分配属于村民小组经营、管理的土地被征收之后所发放的土地补偿款的分配问题。在实际操作中,常常会出现一些村委会以协助政府工作的名义,借机以发放村民小组补偿款的名义,截留、扣留本应分给村民小组的土地补偿款,从而导致一些本不存在的补偿款纠纷的产生。尽管我国法律也制定了多项规定严厉禁止此种行为,但最终均收效甚微。
村委会并非村民小组的人员,因此,其不具有处置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补偿费的权利,对于土地补偿款的分配应当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进行,不受其他任何单位、个人和村委会的干涉。我们应加大对土地补偿款分配问题的监督力度,杜绝任何组织和个人以任何名义侵占、私吞本属于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补偿款的问题,维护失地百姓的利益。
其次,征收土地公告应当依法按时作出。及时发布征收土地公告是市、县人民政府的法定义务,是维护被征地农民知情权的必然要求。按照《土地管理法》第46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征收土地公告办法》对征收土地公告的发布主体、时间、内容等进行了细化,第4条规定:“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征收土地方案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征收土地公告,该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第5条规定:“征收土地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批准用途;(二)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和面积;(三)征地补偿标准和农业人员安置途径;(四)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因此,在得到征地批复后,市、县政府必须根据上述规定要求,全面及时准确地作出征收土地公告。
最后,从征收土地公告的有关内容来看,包括了批准征地的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用途、范围、面积等相关内容,该公告行为仅仅是对征收批准情况的一种公示,是一个程序性告知行为,本身并不对被征地农民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真正对被征地农民产生实质影响的是批准征地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因此,单独就征地公告行为提出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难以获得法院支持。该观点在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审判案例中也已得到体现。
虽然通过司法诉讼途径寻求救济存在一定的法律障碍,但是《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14条规定:“未依法进行征用土地公告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依法要求公告,有权拒绝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这也为当事人依法维护自身权益提供了依据。此外,一些地方也在建立征地纠纷解决机制方面进行了积极探索,具有重要的参考借鉴意义。例如:《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规范征地管理工作的意见》明确规定,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户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市、县(市)政府发布的征收土地公告行为有异议的,可以于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内向其上一级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这就为当事人通过行政复议途径及时维护自身权益、监督政府依法作出征收土地公告行为提供了有效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