鸡西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发布时间:2019-08-12
鸡西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合法权益,促进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顺利实施,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我市市辖区内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补偿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政府负责我市市辖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区政府原则上负责本辖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中心区、跨区和市重点公益项目涉及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由市政府根据项目性质、规模,确定市、区政府的征收职责。市、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称房屋征收办)负责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五条 发改、财政、审计、公安、信访、司法、房产、国土资源、城乡规划 、城管执法、物价监管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顺利进行。
第六条 市、区政府可以成立房屋征收实施中心,并受房屋征收办委托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中心开展工作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房屋征收办应当对房屋征收实施中心在委托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进行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 从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工作人员,应当通过市房屋征收办组织的专业培训和考核。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八条 为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需要;
(五)由政府按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需要。
第九条 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经过科学论证。发改、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房产等部门应当在每年3月15日前,出具上述相关内容的材料。
第十条 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房屋征收办拟定征收补偿方案,由政府组织发改、法制、财政、房产、环保、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征收补偿方案内容包括房屋征收范围、实施时间、补偿方式、补偿标准、补助和奖励标准、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
第十一条 政府应当根据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情况,修改方案并及时公布。公布期限不少于3日。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过半数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相关规定的,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社会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征收补偿方案再次公布。
第十二条 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实施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方针政策规定,是否符合法定审批和报批程序;
(二)是否符合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等公共利益需要,是否符合大多数群众根本利益;
(三)是否经过严谨科学的可行性研究论证,是否考虑地方财政能力和大多数群众的承受能力等制约因素,实施时机和条件是否成熟;
(四)是否会对相关利益群体造成不良影响而引发群体性上访或者影响社会治安的群体性事件;
(五)是否有相应有效的风险化解措施和应急处置预案,能否将风险妥善控制在预测范围内;
(六)是否存在其他社会不稳定隐患。房屋征收办应当就上述评估结果形成报告,并作出风险评价,提出可实施、暂缓实施和不可实施的建议。
第十三条 政府根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分别作出实施、暂缓实施或者不予实施的决定。对暂不具备实施条件的房屋征收项目,在风险评估预警评价条件转化前,不得征收。
第十四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市房屋征收办设立全市征收补偿资金存储账户,统一管理,专款专用。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定期公布审计结果。
第十五条 未经登记建筑的认定、处理工作,应在监察部门监督下,由房屋征收办组织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城管执法、房产等部门联合实施。
(一)城乡规划、城管执法部门共同负责认定是否取得城乡规划批准文件;
(二)国土资源部门负责认定是否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三)房产部门负责认定是否进行房屋初始登记。认定单位应当在未经登记建筑调查认定意见表上签字盖章。对认定为Υ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城管执法部门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作出限期拆除决定,或者报本级政府批准实施强制拆除。
第十六条 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较多或者情况复杂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并形成会议纪要。被征收人较多的界定:鸡冠区为1000户;恒山区、滴道区、城子河区为300户;梨树区、麻山区为200户。
第十七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户口迁入、分户、工商登记及新建、扩建、改建房屋、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对违法抢建行为,由城管执法部门依法处理。房屋征收办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八条 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房屋征收办应当及时予以公告。公告应载明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房屋征收办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九条 房屋征收办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拒不配合的,以现场勘查或者有关部门调查的情况为准。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对调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查。
第二十条 被征收人凭补偿协议向公安、邮政、电信、教育、公用事业等部门办理户口迁移、邮件传递、电话迁移、转学、转托以及报停用水、用电等手续,相关部门应当予以办理。
第三章 补 偿
第二十一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政府应当对被征收人给予下列补偿: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第二十二条 对被征收人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发布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提出鉴定申请。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经协商无法选定的,采取投票方式确定,按1个被征收人(产权户)1票的原则,参与投票选择的被征收人数量应当超过被征收人总数的50%。得票超过参加投票被征收人数量50%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确定为该项目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投票选择方式未能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房屋征收办组织被征收人代表采取抽签、摇号等公开、公平、公正的方式确定。被征收人代表由街道办事处和居委会通过公开透明方式组织所有被征收人推举产生。被征收人代表的数量根据项目规模确定,代表人数一般为3人至9人的单数。被征收人代表选定后,应当在征收范围内公示。投票选择、随机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时,房屋征收办应当邀请公证机关进行公证。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十四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第二十五条 被征收住宅房屋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四)项条件的,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就近上靠标准户型的原则,以房屋建筑面积50平方米为基准户型;每户以房屋权属证书为单位,享受10平方米上靠户型面积;被征收房屋面积40平方米以下的,一律上靠到50平方米,上靠面积部分按照物价监管部门公布的当年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执行;超出上靠户型面积部分按照新楼价格执行。
(二)选择高层楼房产权调换的,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1.平房住宅。选择主体17层以下高层楼房产权调换的,按照被征收房屋就近上靠标准户型后的面积,免费增加10%建筑面积;选择主体18层以上高层楼房产权调换的,按照被征收房屋就近上靠标准户型后的面积免费增加15%的建筑面积。
2.多层楼房住宅。选择主体17层以下高层¥房产权调换的,按照被征收房屋就近上靠标准户型后的面积,免费增加8%的建筑面积;选择主体18层以上高层楼房产权调换的,按照被征收房屋就近上靠标准户型后的面积,免费增加12%的建筑面积。
(三)房屋征收选择产权调换享受优惠面积部分,按照私有产权登记。物价监管部门应当在每年3月15日前公布上年度经济适用住房价格。
第二十六条房屋搬迁、租房补助及附属物的补偿标准:
(一)住宅房屋搬迁费,以房屋权属证书为单位,选择货币补偿的1000元;选择产权调换的2000元。
(二)住宅房屋租房补助费,以房屋权属证书为单位,按照土地级别确定每月补助金额:一级800元;二级600元;三级400元;四级以下300元。
(三)被征收房屋附属物应当按照下列标准补偿:
1.不符合房屋认定条件的建筑物、构筑物(仓房),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0元至200元标准给予补偿;
2.砌筑门斗,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0元至300元标准给予补偿;
3.围墙高1.5米以上的,每延米按60元标准给予补偿;围墙高1.8米以上的,每延米按80元标准给予补偿;围墙高2米以上的,每延米按100元标准给予补偿;无基础、不含铁艺的铁栅栏,按每平方米50元至70元标准给予补偿;有基础、不含铁艺的铁栅栏,按每平方米75元至95元标准给予补偿;
4.铁质大门,按每平方米80元至100元标准给予补偿;铁皮包门,按每平方米60元标准给予补偿;
5.深度为2米以上的砌筑菜窖,按每座400元至500元标准给予补偿;
6.压把井,按每眼500元标准给予补偿;深度为1.5米以上的砌筑渗水井,按每眼400元标准给予补偿;
7.果树,按每株40元至80元标准给予补偿;
8.动力电设施,按供电部门票据给予补偿。被征收人对上述补偿标准有异议的,可以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
(四)非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及住宅、非住宅房屋装饰装修费用,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
第二十七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
(一)营业损失按照被征收人上年度向税务机关平均已缴应纳税所得额和过渡期限予以补偿。补偿金额=上年度应纳税所得额÷12个月×过渡期限对达不到起征点的经营者,按照税务机关确定的最低起征点为标准计算。
(二)过渡期间的人员工资,按照被征收人向社会保险部门缴纳的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确定的职工人数和其平均工资予以补偿。补偿金额=缴费职工人数×月平均工资×过渡期限征收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给予6个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第二十八条 搬迁过渡期限:多层建筑不超过18个月;高层建筑17层以下的不超过26个月;18层以上的不超过36个月。超过上述期限,租房补助费在原租房补助费基础上上调25%。过渡期限自搬迁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九条 未取得全部产权的住宅房屋,参加房改后,方可补偿,权属关系复杂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被征收人申请保障性住房,经住房保障部门审核认定,符合条件的,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第三十一条 房屋征收办与被征收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约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被征收人应当在签订补偿协议时交回被征收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房产、国土资源部门委托房屋征收办收回上述两证后,予以注销登记。
第三十二条 房屋征收办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达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办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政府在作出补偿决定前,应当将下列事项告知被征收人:
(一)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户型和面积;
(二)货币补偿的计算依据和金额;
(三)不服补偿决定的救济途径。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三十四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经人民法院同意,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政府可依法采取必要措施。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政府组织实施的,公安、城管执法、司法、卫生、信访、房产等部门应当互相配合,保证依法征收。公安部门对妨碍强制执行的,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或者司法文书予以拘留。相关部门应当根据补偿决定做好强制执行后的善后工作。
第三十五条 申请强制执行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以下材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二)征收补偿决定及送达凭证、催告情况及房屋被征收人、直接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三)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证据与所依据的文件;(四)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材料;(五)申请强制执行的房屋状况;(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申请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申请机关印章,注明日期,并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址、面积等材料。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当由公证机构办理被征收房屋的证据保全事项。
第三十六条 房屋征收办应当建立房屋征收与补偿档案,并将签约、补偿、奖励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四章 奖励与补助
第三十七条征收房屋按照下列规定对被征收人给予奖励:
(一)住宅房屋搬迁奖励
1.自征收决定发布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搬迁完毕,经验收合格的,以房屋权属证书为单位给予奖励。
2.征收房屋范围内,平房按片楼房按栋为1个计算单位,根据房屋征收工作需要,确定搬迁奖励。每1个计算单位在一定期限内完成整体搬迁的,以房屋权属证书为单位给予奖励。奖励标准:市中心区4000元,其他区自行制定标准。
(二)非住宅房屋搬迁奖励自房屋征收决定发布之日起20日内搬迁完毕,按照房屋权属证书载明的建筑面积给予奖励,市中心区每平方米30元,其他区自行制定标准。
第三十八条 被征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补助:
(一)被征收人持有低保证和残疾证的,补助1万元;
(二)被征收人持有低保证或者残疾证的,补助5000元;
(三)被征收人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持有低保证或者残疾证的,且该直系亲属与被征收人属同一户口簿,并提供所在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共同居住证明,补助5000元;
(四)被征收人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中,持有低保证和残疾证,在发布封闭通知后迁入或者因各种原因户口临时迁出、不在本地区的,不予补助。低保户和残疾人已获得相应补助的,房屋征收办应当在其证件上注明并登记备案;异地再次进行房屋征收时,不予重复补助。
第三十九条 征收低保户和残疾人房屋,被征收人既无其他住处,又无能力结清差价,且有照住宅及其他补偿合计金额不足以置换建筑面积50平方米¥房的,给予安置不超过50平方米楼房,政府和被征收人实行产权共有。公有产权部分由房产部门参照廉租房政策统一管理。
第四十条 对获得搬迁奖励及低保户、残疾人补助的被征收人,房屋征收办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进行动态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房屋征收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政府或者本级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政府相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互相配合,做好房屋征收风险评估及社会稳控工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追究相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一)应当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而未实施的;(二)在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实施征收与补偿的;(四)未按照应急预案或者稳控方案实施的。
第四十三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四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五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λ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鸡西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08年市政府令第1号)同时废止。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可继续按照原有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实施的征收项目,由市政府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确定承接征收主体。
第四十八条 密山市、虎林市、鸡东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