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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市棚户区改造奖补资金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9-08-14

关于印发《吉林省城市棚户区改造奖补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吉财综〔2016〕547号   
各市(州)、县(市)财政局、住房城乡建设局(房产局),长白山管委会财政局、住房城乡建设局: 
  为加强和规范吉林省城市棚户区改造奖补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吉林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吉政发〔2014〕10号)、《吉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省对市县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的通知》(吉财预〔2016〕156号)和《吉林省预算绩效管理办法(试行)》(吉财预[2011]600号)有关规定,我们研究制定了《吉林省城市棚户区改造奖补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吉林省财政厅           
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6年6月30日 
吉林省城市棚户区改造奖补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棚户区改造奖补资金(以下简称奖补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吉林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吉政发[2014]10号)、《吉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省对市县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的通知》(吉财预[2016]156号)、《吉林省预算绩效管理办法(试行)》(吉财预[2011]600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奖补资金是指由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用于奖补市县政府开展城市棚户区改造的引导类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棚户区改造应纳入吉林省人民政府年度计划。 
  第四条  奖补资金根据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按因素法分配给开工进度快、工作效果好的市县。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省财政厅是奖补资金的归口管理部门,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市县政府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专项资金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财政厅在奖补资金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负责奖补资金预算的编制和执行、分配下达预算;负责对奖补资金的使用实施财政监督;会同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制定和完善奖补资金管理办法;会同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开展绩效评价管理。  
  第七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在奖补资金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对各地棚户区改造进展情况进行调度和日常跟踪检查;配合省财政厅对具体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奖补资金分配建议;配合省财政厅制定和完善资金管理办法;统筹提出绩效目标,并按照绩效目标对奖补资金实施绩效管理。 
  第八条  市县政府部门在奖补资金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市县政府财政、住房城乡建设(房产)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奖补资金材料申报工作,进行材料初审,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可行性负责,明确绩效目标。严格执行奖补资金支出预算,组织项目实施,加强资金监管,进行绩效考评。做好资金申报和使用的信息公开工作。 
    
    
  第三章  资金申报 
    
  第九条  省财政厅会同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发布申报奖补资金通知,提出具体申报要求。市县财政、住房城乡建设(房产)部门组织本行政区域的奖补资金申报工作,并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后,按规定时间报送省财政厅和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第四章  资金分配使用 
    
  第十条  按照上年9月底和当年4月底、5月底、6月底城市棚户区改造工作进展情况进行评比打分,并按照分值排序确定奖补市县范围(数量在10-15个之间)。 
  第十一条  对上年9月底城市棚户区改造开工率未达到100%、当年6月底开工率未达到60%的市县不予奖补。    
  第十二条  对于纳入奖补范围的市县,按照因素法分配奖补资金,并于7月底前分配到有关市县,分配因素包括当年任务量、工程进度和货币化安置情况等。 
  第十三条  奖补资金用于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支出,包括用于政府组织的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中的征收(收购)、安置房建设、货币化安置和相关配套基础设施建设以及贷款贴息等支出,不得用于城市棚户区改造中回迁安置之外的住房开发、配套建设的商业和服务业等经营性设施建设支出。  
  第十四条  市县财政部门收到奖补资金后,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房产)部门尽快将资金分解或明确到具体项目,并将分配结果报省财政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备案。 
  第十五条  市县财政部门应当对奖补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并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截留、挤占、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本级预算。 
  第十六条  用于项目支出的专项资金,市县财政部门要按照实施进度及时拨付资金,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第十七条  奖补资金的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奖补资金下达后两年内未使用完毕,由省财政收回。 
    
             第五章  资金监管与绩效评价 
    
  第十九条  市县财政、住房城乡建设(房产)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奖补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使用奖补资金的单位,应当自觉接受审计、财政以及业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第二十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弄虚作假,骗取奖补资金,或者不按规定使用奖补资金的,经核实后,将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同时,取消当年及下一年奖补资格。 
  第二十一条  奖补资金实行绩效管理。相关市县要认真开展绩效评价工作。省财政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要审核市县提交的绩效报告,进行绩效考评,并将考评结果作为安排奖补资金的重要参考。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执行期限到201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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