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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危房整治名义强拆房屋后,该如何维权?_北京来硕律师事务所征地拆迁律师团-专业征地拆迁律师团队

以危房整治名义强拆房屋后,该如何维权?

说到强拆,在实践中也算是花样百出,有偷拆的,有假装错拆的,有为了项目进度不计后果一拆了事的,还有的行政机关试图借拆违或解危之名给自己的强制拆除行为披上一件合法的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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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危房整治名义强拆房屋后,该如何维权?

发布时间:2021-06-23 热度:

说到强拆,在实践中也算是花样百出,有偷拆的,有假装错拆的,有为了项目进度不计后果一拆了事的,还有的行政机关试图借拆违或解危之名给自己的强制拆除行为披上一件合法的外衣。今天我们要给大家分享的这个案例,是由北京来硕律师事务所的周彤律师在浙江省杭州市办理的乡政府以危房整治名义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被确认违法的行政诉讼案件。
委托人陈某,一位耄耋之年的老人,独自居住在杭州市富阳区上官乡剡溪村一百多平米的老宅子里,2018年5月,上官乡剡溪村村民委员会以改善人居环境和村庄面貌为由,与陈某签订了一份拆房协议,协议约定陈某于协议签订五日内拆除旧房,村委会将在房屋拆除后三十日内补偿给陈某三万元。陈某的儿子得知此事后明确表示反对,拒绝腾房拆除。7月5日,上官乡人民政府委托鉴定机构对陈某的房屋进行安全鉴定。经鉴定,陈某的房屋属于D级危房,不满足安全使用要求,建议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拆除重建。7月8日,乡政府下达拆除通知书,7月10日,乡政府对陈某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

房屋被强拆后,陈某的儿子找到了北京来硕律师事务所,希望专业律师的介入能够帮助他们一家摆脱困境。
办案经过
接案后,团队指派周彤律师负责此案,由于房屋已经被强制拆除,周律师立即协助陈某向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上官乡人民政府对陈某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庭审中,周律师针对被告实施的该强制拆除行为存在的违法问题发表了如下辩论意见:
1、本案中被告是以解危为目的实施的拆除行为,并非是对拆房协议的正当履行,故拆房协议不能作为其实施拆除行为的合法性依据;
2、房屋安全鉴定程序违法,主要包括委托鉴定的主体不适格以及鉴定报告本身的违法性问题;
3、解危程序违法,结合《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经鉴定为危房的,应由住建部门发出督促解危通知书,采取解危措施,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施工单位实施拆除。若房屋所有权人不予配合,也应当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下达解危拆除决定。也就是说对原告房屋实施拆除,要么由原告委托具有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要么由富阳区人民政府下达拆除决定书予以拆除。无论从哪个方面来说,被告既无权作出拆除通知或拆除决定也无权实施拆除行为。
被告辩称案涉房屋属于D级危房,且位于村主干道旁,严重危及公共安全。被告在责令原告自行拆除无果后,组织I 强制拆除了案涉房屋,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保障群众人身财产安全。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不仅没有侵犯到原告的合法权益,反而还有效避免了原告的人身、财产遭受危房的威胁。
富阳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根据《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四条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向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发出督促解危通知书,提出对危险房屋的处理意见和解危期限。督促解危通知书提出立即停止使用意见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规定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跟踪督促、指导、协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采取解危措施,其他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协助。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危险房屋实施拆除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实施拆除。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危险房屋实施征收,或者对危险房屋予以购买、置换后,采取相应解危措施。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认为有发生房屋安全事故现实危险的,应当立即启动房屋使用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采取下列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结合上述规定可知,经鉴定为危房的,应由住建部门发出督促解危通知书,采取拆除措施,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施工单位实施拆除。若房屋所有权人不予配合,也应当由市县级政府下达拆除决定。而本案被告上官乡人民政府直接认定原告房屋为危房并下达拆除通知书予以强制拆除,属超越职权。其在认定事实及强制拆除房屋时也未给原告陈述申辩及告知救济等权利,存在程序违法。故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即便原告房屋如被告所说为D级危房,被告对原告房屋拆除后应给予重建或一定的安置补偿,现被告辩称其是受村委委托名义而对原告房屋按协议进行拆除,同意按协议上的价格进行补偿。本院认为被告此辩称与事实不符。虽事前原告与上官乡剡溪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拆房协议并约定由村委补偿原告人民币30000元,但因原告事后反悔,不同意拆除涉案房屋致使协议不能履行。而被告在拆除原告房屋时又以自己的名义下达了强制拆除通知书,拆除理由是认为原告房屋系危房,故被告辩称其是受上官乡剡溪村村民委员会委托而对原告房屋进行协议拆除的说法本院不予以采信。
一审判决:确认被告杭州市富阳区上官乡人民政府于2018年7月10日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
上官乡人民政府提出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被诉房屋拆除行为的法律性质,被上诉人虽曾与上官乡剡溪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拆房协议》,但其事后不同意拆除协议致使协议未能履行。基于此,上诉人上官乡政府委托鉴定机构对协议所涉房屋进行了安全检测鉴定,并在房屋被鉴定为危房后以自己的名义向被上诉人下达了强制拆除的通知书,拆除理由是危房治理。据此,原审法院认定被诉房屋拆除行为是上诉人上官乡政府基于危房治理而实施的强制拆除解危措施,并非基于履行协议而实施的协议拆除行为,具有事实依据。
关于上诉人上官乡政府实施被诉强制拆除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根据《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关于危险房屋治理与应急处置的规定,有权对危险房屋提出处理意见、组织实施相关应急处置措施的行政机关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不包括乡(镇)人民政府。同时,根据上述规定,对于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自收到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向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发出督促解危通知书,提出对危险房屋的处理意见和解危期限;在有发生房屋安全事故现实危险的情形下,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对危险房屋采取消除现实危险的必要措施。本案中,上诉人上官乡政府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诉强制拆除行为作出前,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曾向被上诉人提出过对危险房屋的处理意见,亦不能证明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因涉案房屋有发生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而作出了采取拆除措施的决定。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上官乡政府实施该强制拆除行为,超越法定职权,违法法定程序,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终,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1日作出(2019)浙01行终29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周律师的帮助下,委托人陈某拿到了这至关重要的胜诉判决,接下来周律师将继续协助陈某启动行政赔偿程序,上官乡人民政府将为其实施的违法拆除行为给陈某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说法
在拆迁过程中,个别地方政府为了规避法定程序,尽快完成拆迁任务,假借拆危房之名行违法强拆之实的情况屡见不鲜,此种做法不但严重损害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更加违背了依法行政及程序正当的基本原则。周律师在此特别提醒:危房的鉴定及采取相应的解危措施都应当严格遵循相关的法定程序,任何行政机关都不可以任意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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