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来硕律师事务所 执业许可证:31110000085502922T
您当前位置:主页 > 拆迁律师 > 政策法规 > 地方政策 >
宿迁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_北京来硕律师事务所征地拆迁律师团-专业征地拆迁律师团队

宿迁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宿迁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13717865152 立即咨询

电话回拨服务

称       呼 :
手机号码 :
备       注:
分享:

宿迁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发布时间:2019-07-10 热度:

市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湖滨新区、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市软件与服务外包产业园、市洋河新区,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
《宿迁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人民政府
2013年6月28日
 
宿迁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苏政发〔2011〕91号)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市区国有土地上,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房屋及其它附属物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四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市政府负责全市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实行属地负责。宿豫区、宿城区政府负责各自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湖滨新区、市洋河新区管委会的房屋征收工作机构受市房屋征收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各自管辖区域内有关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实施工作。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市软件与服务外包产业园管辖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由相关区代为实施。必要时,市政府可依法直接征收。
第六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市政府的房屋征收部门,对全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是市房屋征收部门的日常工作机构,负责拟订市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有关政策,指导全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进行考核评价。
第七条  城管(行政执法)、规划、国土资源、发展改革、财政、公安、民政、审计、物价、监察、法制及其他相关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和本级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城管(行政执法)部门牵头,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相关部门配合,项目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社区居委会协助,共同做好项目征收范围内房屋建筑合法性的调查、认定和处理工作;公安部门负责提供征收范围内户籍资料、依法维护正常征收工作秩序;综治维稳部门负责对征收部门或征收工作机构提交的维稳评估报告审定和征收过程维稳监督管理;法制部门负责组织听证、受理行政复议、代理诉讼及司法强制执行衔接工作;工商、税务部门负责提供征收范围内经营单位或经营户营业执照发放、税务登记及税费缴纳情况;国土资源、房管部门负责提供征收范围内被征收人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情况;民政、残联部门负责征收范围内被征收人低保证、残疾证的认定工作。
第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调查摸底、风险评估、订立补偿协议、房屋交付拆除等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工作所需经费应当与征收项目补偿安置费用完全脱钩、单独核算、另行支付,不得以费用包干的方式承接房屋征收任务。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均有权向有关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受理举报的有关机构或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检查。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加强对县(区)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管理,建立对各县(区)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的考核制度。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十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旧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危旧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组织相关部门编制年度房屋征收计划,并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征收范围内实施以下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装修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性质用途;
(三)房屋析产、典当、赠予、买卖、租赁或抵押;
(四)户口迁入或分户;
(五)房产公证;
(六)新办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
(七)企业转制、出售、租赁、承包、兼并;
(八)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国土资源、规划、城管(行政执法)、公安、司法、工商、税务、水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供电、电信、广电、广网等部门暂停办理征收范围内有关手续。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发布后,在房屋征收范围内违反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等导致增加的补偿费用,不予补偿;情节严重的,按相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因以上变更已取得不当收益的,依法追回;情节严重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第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收集相关证据,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被征收人不予配合的,根据房屋产权档案进行登记。
房屋征收部门在组织调查时,应当委托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进行现场查勘并分区域采样评估,综合修正后取得征收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相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和修正系数的数据,同时测算征收成本。
调查结束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调查结果在征收范围内以公告形式公布。
第十四条  城管(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和处理。在房屋征收调查工作启动时,牵头对征收范围内未登记建筑的合法性进行调查认定,并将调查认定情况函告房屋征收部门。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依法及时予以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自调查登记、核实工作结束之日起30日内,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并报同级政府。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征收的目的、范围和实施时间;
(二)补偿方式和补偿方式选择权;
(三)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的样本房价格;
(四)各类补偿、补助、奖励的标准;
(五)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数量、地点、面积、结算价格和购买标准等;
(六)签约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搬迁期限和提前搬迁奖励期限;
(七)需要明确的其他内容。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包括改建地段安置房建设或就近地段房源筹集方案。
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在政府网站和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30日。
旧城区改建项目征求意见时,半数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区征收项目补偿方案经区(开发区、新区、园区)政府(管委会)组织相关职能部门论证后,一周内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在房屋征收决定下发前应组织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具体由项目所在区征收部门或征收工作机构牵头组织相关部门共同论证评估,形成评估报告提交综治维稳部门审定。
项目建设主体和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访、法制等相关部门、单位及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应派员参加论证,并形成书面评估意见。
第十七条  单个项目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达到500户(含)以上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经市、区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  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项目名称、征收范围、征收补偿方案、征收实施单位、征收实施期限、监督举报电话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第三章   征收评估
第二十条  对被征收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价值评估的单位,应当是具有省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发的三级以上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
房屋征收部门对从事房屋征收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实行信用管理。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资质等级、从业经历、评估技术水平、社会信誉等情况,每年度公布名录,供本市行政区域内被征收人选择。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房屋征收部门可以通过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方式确定。
纳入市或区年度征收计划的征收项目在暂停办理征收范围内有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发布后,可以组织开展评估机构选择工作。
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时间应当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 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房屋征收部门向社会发布征收评估信息。
(二)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报名。
(三)房屋征收部门按照报名先后顺序公布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
(四)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将协商结果书面告知房屋征收部门。
(五)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投票决定或者通过摇号、抽签等方式确定。采用投票方式时,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被征收人选择同一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为多数决定;不足百分之五十的,采取摇号、抽签等方式确定。
(六)房屋征收部门公布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或者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
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过程和结果,应当经过公证机构依法公证,并在征收范围内张贴公布。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受委托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本人签名的资格证书在征收范围内公示。
第二十三条  同一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征收评估工作,原则上由一家房地产评估机构承担。
两家或者两家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同一房屋征收评估项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就评估技术路线、评估方法、重要参数选取等进行沟通,执行统一标准。
第二十四条  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独立开展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值进行评估。
评估机构应按照委托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要求,到被征收房屋现场逐户进行实地查勘评估,核对评估对象的相关数据和信息,做好实地查勘记录,拍摄反映被征收房屋外观和内部状况的影像资料,妥善保管并且制作影像或视频电子档案报房屋征收部门备案。
被征收房屋实地查勘记录,应当由被征收人、房屋征收部门工作人员、受委托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工作人员和实地查勘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等共同签字认可。
因被征收人原因不能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入室实地查勘的,应当由两名(含)以上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并在查勘记录上载明情况,由评估机构根据征收调查公布数据进行评估并在评估报告中作出说明。
被征收人不同意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的,应当由两名(含)以上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并在查勘记录上载明情况,由评估机构根据实地查勘记录数据进行评估并在评估报告中作出说明。
被征收房屋未被允许入室实地查勘的,房屋征收价值评估结果中的被征收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价值按照该项目其他被征收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价值的算术平均值计算,有关情况应在评估报告中作出说明。在评估报告作出后被征收房屋可以实地查勘的,如据实评估金额小于评估报告金额的,以据实评估为准。
被征收房屋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第二十五条  对被征收房屋进行的评估应当综合考虑与被征收房屋相关的下列因素:
(一)区位:被征收房屋所在区域以及周边环境、交通和商业服务便利程度、公共事业设施配套状况等因素。
(二)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书标明的用途为准。房屋所有权证书与房屋登记档案记载不一致的,以房屋登记档案为准;房屋所有权证书未标明用途或标明的用途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记录的用途不一致的,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记录的用途为准;已经改变用途的,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为准。
(三)建筑面积: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的建筑面积或者房产管理部门确认的实际测量面积。
(四)其他因素:房屋建筑结构形式、成新程度、楼层、层高、朝向等。
评估技术细则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分户评估结果得出后,评估机构应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7日。公示期间应当安排负责房屋征收评估项目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进行现场说明解释。对被征收人反映的确属错估或遗漏的部分,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现场予以记录,并报评估机构进行修改、完善。
房屋征收评估机构在分户评估结果公示期满并修正后,应当在5日(含)以内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委托评估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安排征收实施单位在3日(含)以内向被征收人分发分户评估报告。如在评估报告分发规定时限内被征收人拒绝接收评估报告的,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在两名(含)以上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下将评估报告对被征收人或其同住成年家属实施留置送达;如被征收人去向不明的,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在两名(含)以上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下将评估报告对被征收人实施公告送达。
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必须由负责房屋征收评估项目的两名或者两名以上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亲笔签名,同时加盖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公章。
第二十七条  被征收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含)以内,向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机构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日(含)以内给予书面答复并报房屋征收部门备案。评估结果发生变化的,应当出具复核报告。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含)以内,可以向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指导设立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10日(含)以内,指派3人(含)以上单数成员组成鉴定组,其中房地产估价师不得少于二分之一。对申请鉴定的评估报告的评估依据、评估技术路线、评估方法选用、参数选取、评估价值确定方式等评估技术问题出具书面鉴定意见。评估报告不存在技术问题的,应当维持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存在技术问题的,出具该评估报告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改正错误,重新出具评估报告。
复核、鉴定结果小于或等于评估结果的,申请人由此造成的权利丧失,房屋征收机构不予补偿。
鉴定费用参照评估取费标准收取。
第四章   征收补偿
第二十八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及所占用土地使用权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对经城管(行政执法)部门认定为违法建筑或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市区2003年航拍图上标明的未登记合法产权房屋在扣除办理相关证件和缴纳契税的费用后参照合法产权房屋评估。对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建造成本结合批准期限内的剩余年限给予补偿。规划部门在发放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因建设单位申请,已注明在批准期限内因城市建设需要无偿拆除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第三十条  市区老旧小区或成套住宅楼集中区域的征收改造,应当按照征收相关程序,由市政府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公共利益需要,实行“一地一策”研究确定补偿安置方案。
本办法所称老旧小区或成套住宅楼集中区域,是指中心城区范围内的建造时间较久、建筑质量较差、配套设施落后、安全隐患突出、市民改造意愿强烈的成套住房居民区。
老旧小区或成套住宅楼集中区域征收改造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分步实施、政府引导、居民自愿、公平规范的原则。
老旧小区或成套住宅楼集中区域征收改造可以由国有投资公司单独或牵头组织,也可以由社会资本组织;老旧小区改造建设项目根据不同情况可以享受有关税费减免政策。具体优惠政策由市政府研究确定。
第三十一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产权调换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产权调换房屋的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改建地段规划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要求在改建地段进行产权调换的,如改建地段不具备产权调换条件,房屋征收部门可在其他地段提供调换房源;如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提供产权调换房源,则实行货币补偿。
产权调换房屋的选房认购实行“早搬迁先认购”方式,严格依照征收补偿协议订立的先后顺序依次进行。
第三十二条  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由对被征收房屋价值进行评估的同一评估机构按照同一时点、相同方法评估确定,并以此作为结算产权调换差价的依据。
被征收人对产权调换房屋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执行。
产权调换房屋为经济适用住房或政府其他种类定销商品房的,其价格按政府或物价部门有关文件执行,不再另行评估。
第三十三条  被征收人为经济困难家庭且仅有被征收的一处住房,其获得的货币补偿总额(不含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奖励)低于征收补偿最低标准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征收补偿最低标准对被征收人予以补偿。征收补偿最低标准为10万元/户。如属分户、析产的,其分户、析产手续生效之日距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发布之日应当满两年以上。
第三十四条  征收政府直管或国有单位自管公有住宅房屋,被征收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在被征收人与房屋征收部门就产权调换达成协议且房屋承租人在本市范围内无其他住房的情况下,被征收人应将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五条  擅自改变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用途或规划批准使用用途的房屋只能按照原定用途进行产权调换。
第三十六条  征收设有抵押权的的房屋,房屋征收部门及其委托的实施单位应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对房屋补偿款分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房屋征收部门将货币款经公证后专户提存,房屋先予拆除,再根据调解和诉讼情况分配补偿款。
第三十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征收住宅和商业用房,搬迁补助费标准为10元/平方米。征收生产用房,搬迁补助费按20元/平方米支付,如房屋内有重型机械设备或精密仪器需要搬迁的,搬迁补助费标准上浮20%;征收办公用房,搬迁补助费按6元/平方米支付,教学、医疗用房参照执行;征收仓储用房,搬迁补助费按12元/平方米支付。被征收人搬迁补助费不足1000元的按照1000元计算。计算面积时按被征收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计算。
第三十八条  征收住宅房屋,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为10元/平方米·月。月临时安置补助费不足600元的按600元补助。计算面积时按被征收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计算。
由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用房的,不再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按以下规定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一次性支付6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选择产权调换的,正常房屋征收安置过渡期一般不超过36个月。正常过渡期后未能交付安置房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按规定标准2倍结算。首次支付的临时安置过渡费计算期限由征收补偿方案确定。
产权调换房屋面积小于被征收房屋合法面积的,超过部分按货币补偿标准执行,给予6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其余部分按产权调换的相关规定计算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条  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根据实际生产、经营状况评估确定停产、停业损失。根据市区普遍情况,一般给予不超过货币补偿评估总金额5%的停产或停业补偿。
第四十一条  对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期限内订立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并完成房屋移交搬迁的被征收人,房屋征收部门根据不同阶段进展情况给予签约和搬迁奖励。
被征收人在分户评估结果公示后15日(含)以内订立协议的,给予不超过补偿总额7%的签约奖励;在分户评估结果公示后第16日(含)以后、第30日(含)以内订立协议的,给予不超过补偿总额4%的签约奖励;在分户评估结果公示后第31日(含)以后、第40日(含)以内订立协议的,给予不超过补偿总额2%的签约奖励;分户评估结果公示后第41日(含)以后订立协议的,不再给予签约奖励。
被征收人订立协议并在前款规定的当期签约奖励时限到期后7日以内完成房屋移交搬迁的,给予180元/平方米的搬迁奖励,搬迁奖励金额不足10000元的按照10000元计算。被征收人订立协议并在当期签约奖励时限到期后第8日以后完成房屋移交搬迁的,根据具体时间情况下浮奖励标准直至取消奖励,具体规定在征收补偿方案中确定。计算面积时应按被征收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计算。
根据征收项目规模不同,奖励标准和奖励期限可在征收补偿方案中适当细化调整。
第四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四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及其委托的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四十四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四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告3日。
被征收房屋有下列情形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告3日。
(一)产权不明;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
(三)产权人死亡,无继承人继承,或继承人不明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经项目所在地社区居委会证明,被征收房屋产权人长期居住在市外的,房屋征收部门或其委托的征收实施单位告知其代理人或房屋代管人代为征求意见。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被征收房屋产权人不作答复,或无法告知产权人的,房屋征收部门可在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后先行征收。房屋补偿费及有关资料由房屋征收部门办理提存公证。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六条  被征收人或房屋承租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补偿决定的政府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与面积等材料。
第四十七条  征收补偿和房屋拆除结束后,征收项目所在地的区政府(管委会)应组织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城管等部门进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通过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将征收补偿档案移交市城建档案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之前发布征收决定公告的项目按原政策规定执行。国家、省对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各县政府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各自实际制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并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
第五十条  《宿迁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宿政规发〔2011〕3号)同时废止。
 


如果您有相关法律问题,可以拨打免费咨询电话:15110279280 13601297308
北京来硕律师事务所征地拆迁律师团 www.wenxinchaiqian.com


关闭窗口
上一篇:印发宿迁市电网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办法的通知
下一篇:宿迁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

相关阅读

固定电话010-64252899

北京市朝阳区国创产业园6号楼F201

手机13601297308

微信号:wenxinchaiqian

手机13717865152

微博:北京来硕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