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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江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

内江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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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江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

发布时间:2019-07-18 热度:

内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江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市中区、东兴区人民政府,内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级有关部门:

  《内江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第六届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内江市人民政府
                                                                                                                    2014年8月1日
内江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第590号令)、《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住建部建房〔2011〕77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川办函〔2011〕103号)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内江市市中区、东兴区及内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内江经开区)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房屋的征收与补偿。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公平补偿、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内江经开区管委会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房屋征收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区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区人民政府、内江经开区管委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级房屋征收部门对所辖区房屋征收部门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进行监督。

  市、区人民政府和管委会的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城市管理、公安、监察、工商、审计、房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相关工作。

  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具体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签订委托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接受委托可以收取相应的工作费用,但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房屋征收与补偿部门的工作经费,由市、区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市级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统一对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人员实施培训,实行持证上岗。

  房屋征收部门或者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根据需要可以通过购买服务方式完成房屋征收与补偿过程中涉及的测绘、评估、房屋拆除、法律服务、劳务派遣、征收事务等专项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市级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损害被征收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单位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监察、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审计。

  第二章 房屋征收决定

  第九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家机关和国防建设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十条 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市、区房屋征收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部门编制房屋征收年度计划,报市、区人民政府审定后实施。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市、区人民政府提出征收请示。征收请示应当包括市、区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审签的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材料。

  第十二条 市、区房屋征收部门收到市、区人民政府的确认征收意见后,根据城乡规划要求确定房屋征收范围。

  第十三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以下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一)新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房屋权属分割和抵押;

  (四)新增工商营业登记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登记;

  (五)分立公有房屋承租关系;

  (六)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工商、公安、房屋权属登记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房屋征收范围内以下相关事项:新建、扩建、改建房屋;改变房屋用途;房屋权属分割;房屋抵押;以被征收房屋为注册地址办理工商营业登记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登记;分立公有房屋承租关系等。

  市、区房屋征收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为一年。

  第十四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市、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

  在调查登记过程中,向被征收人及其他有关部门和个人调阅材料、了解情况时,有关部门和被征收人、其他相关人员应当协助配合。

  被征收人对调查登记工作不予配合的,房屋征收部门可以按照房屋权属登记档案或者现场勘测结果进行登记。

  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被征收人对调查结果有异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进行核实并作出处理。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相关部门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第十六条 征收已经登记的房屋,其性质、用途和建筑面积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房屋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第十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在调查登记后,应当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征收范围内房屋价值及拟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格进行预评估。

  第十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调查登记情况,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告市、区人民政府。

  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法律依据;

  (二)房屋征收的目的;

  (三)征收范围;

  (四)补偿方式、补偿标准、安置房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奖励和补助办法等具体补偿事项;

  (五)搬迁过渡期限和征收补偿签约期限;

  (六)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基本情况和选购方法;

  (七)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布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情况和修改情况。

  区人民政府将修改后的征收补偿方案报市级人民政府及其房屋征收部门备案后,方可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规定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代表、其他利害关系人代表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意见修改完善征收补偿方案,凡未采纳的意见必须作出说明。

  第二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房屋征收部门应组织相关部门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拟订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和相关应急预案。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应当说明项目情况,从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可控性等方面进行分析,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由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可采取收集相关文件资料、调查问卷、民意测评、座谈会、论证会等方式进行。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对房屋征收项目作出风险评价,提出落实各项防范、化解、处置风险措施的要求和应急预案。

  经评估,征收项目不满足社会稳定要求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作出暂缓实施或者不予实施房屋征收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实施危旧房棚户区改造的,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房屋征收部门可以组织被征收人根据预评估结果、补偿方案,预先签订附生效条件的补偿协议。

  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预签协议的签约比例决定是否作出房屋征收决定。预签协议应达到的签约比例不得低于90%。

  第二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须在金融机构设立房屋征收补偿使用资金专户。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采用房屋产权调换方式补偿被征收人的,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应当计入征收补偿费用总额。

  监察、审计部门应当对征收补偿费用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审计。

  第二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房屋征收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范围、实施单位、征收补偿方案、签约期限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以及不得在征收范围内实施不当增加补偿费用行为的禁止性规定等事项。

  市、区人民政府和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第二十四条 征收集中成片的企业的房屋,可与被征收人进行充分协商后,参照本办法规定单独选定评估机构并制定补偿方案,经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公布后,被征收人对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章 房屋征收评估

  第二十六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公布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以下方式选定评估机构:

  (一)首先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范围内发布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包括备选的3家及以上具有二级及二级以上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简介以及协商选择的期限等,公告时间不少于3个工作日。所有被征收人共同选择1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视为协商选择成功。

  (二)被征收人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持房屋权属证书,按一户一票的原则,到指定地点参与投票。房屋征收范围内总户数超过2/3的被征收人参加投票的,投票有效。获得参加投票的被征收人投票数最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取得该项征收事项评估资格。

  (三)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被征收人不能采取协商和投票方式选定评估机构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现场公布摇号或抽签结果,由公证机构公证确认。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予以公布。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或者确定后,由房屋征收部门作为委托人,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出具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并与其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按国家相关规定和评估技术规范开展评估工作,并对出具的评估报告负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房屋征收评估活动。与房屋征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评估时点应当与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一致。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根据调查摸底情况,参考预评估的查勘情况和测算结果,结合市场变化情况,出具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区级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将评估结果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评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评估结果进行复核。复核后,改变原评估结果的,应当重新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没有改变的,应当书面告知复核评估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应当组织成立房屋征收评估专家委员会,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作出的复核结果进行鉴定。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鉴定评估报告的评估技术问题进行审核,出具书面鉴定意见。经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评估报告不存在技术问题的,应当维持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存在技术问题的,出具评估报告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修正错误,重新出具评估报告。

  房屋征收评估、鉴定费用由委托人承担,但鉴定改变原评估结果的,鉴定费用由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复核评估费用由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房屋征收评估、鉴定费用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四章 房屋征收补偿

  第三十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由以下方面构成: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政策性补助费(包括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或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三)政策性补偿费(包括电话移机费、空调移机费、数字电视迁装费、水表迁装费、电表迁装费、天然气初装费等费用的补偿);

  (四)政策性补贴(包括公摊面积补贴、购房补贴和物业服务费补贴);

  (五)按规定应当给予的补助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征收破产企业房屋,实行货币补偿。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第三十二条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依法评估确定。

  第三十三条 被征收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按照被征收房屋评估单价乘以房屋建筑面积确定。

  第三十四条 被征收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房屋征收部门参照被征收房屋的总建筑面积对被征收人进行安置。

  第三十五条 征收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屋总建筑面积不能少于50平方米。被征收房屋和安置房屋按套内建筑面积和公摊面积分别调换,根据评估价结算套内建筑面积差价,房屋征收部门免收公摊面积补差款。

  被征收房屋和安置房屋的套内建筑面积和公摊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记载为准。房屋所有权证未分别记载套内建筑面积和公摊面积的,以房屋所有权登记部门核定的面积为准。

  第三十六条 征收住宅房屋产权调换补差结算办法。

  (一)住宅被征收房屋套内建筑面积大于或等于45㎡的,被征收房屋套内建筑面积和安置房屋套内建筑面积等面积产权调换不补差价。被征收人按安置房市场评估价的70%结清安置房套内建筑面积大于被征收房屋套内建筑面积部分的房屋差价。

  (二)住宅被征收房屋套内建筑面积小于45㎡的,被征收房屋套内建筑面积和安置房屋套内建筑面积45㎡的差价款由房屋征收部门承担。被征收人按安置房市场评估价的70%结清安置房套内建筑面积大于45㎡部分的房屋差价。

  第三十七条 征收特殊群体住宅的产权调换补差结算办法。

  (一)征收低保户住宅的产权调换补差结算办法。住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属城市低保户,被征收房屋总建筑面积低于45㎡且他处无住房的,被征收房屋套内建筑面积和安置房屋套内建筑面积45㎡的差价款由房屋征收部门承担。被征收人按安置房市场评估价的30%结清安置房套内建筑面积大于45㎡部分的房屋差价。

  (二)征收一级、二级、三级残疾人的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参照前款城市低保户的产权调换补差结算办法执行。

  在办理房屋征收补偿相关事宜时,具有以上等级的残疾人必须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第三十八条 征收非住宅房屋产权调换补差结算办法。征收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被征收房屋和安置房屋按总建筑面积进行等面积产权调换不补差,根据被征收房屋和安置房屋市场评估价结清安置房屋建筑面积大于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部分的房屋差价,被征收人一次性付清差价款的,可享受一次性付款优惠30%。

  第三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临时安置或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一)搬迁费:征收住宅房屋的,搬迁费按每个产权户每次1000元计发,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按两次计算,选择货币补偿的按一次计算。

  征收非住宅的,搬迁费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30元/㎡计算,每个产权户不低于1000元。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按两次计算,选择货币补偿的按一次计算。

  (二)临时安置补助费:征收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方式补偿,需自行过渡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内江城区内临时安置补助费支付标准: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按17元计发,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低于60平方米的,按60平方米计算。

  内江各乡镇临时安置补助费支付标准: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按10元计发,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低于60平方米的,按60平方米计算。

  临时安置补助费从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腾空交付被征收房屋之日起支付至安置房屋交付的次月止。选择货币补偿的,一次性发放12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

  (三)停产停业补助费:征收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方式补偿,需自行过渡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停产停业补助费。停产停业补助费:按被征收房屋评估总额的0.8%按月计发。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停产停业补助费从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腾空交付被征收房屋之日起支付至安置房屋交付的次月止。选择货币补偿的,一次性发放1.5个月停产停业补助费。

  第四十条 对被征收人的被征收房屋安装有独立户头的电话、有线电视、天然气、水表、电表以及空调移机等设备政策规定的补偿费用按下列标准发放:

  (一)水表1600元/个;

  (二)电表1600元/个;

  (三)气表3750元/个;

  (四)电话20元/部;

  (五)光纤100元/户;

  (六)空调移机200元/台。

  在房屋征收时,物价部门对上述政策性补偿费标准进行调整的,按调整的价格执行。

  被征收人实行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屋水、电、气表立户费由房屋征收部门承担。

  第四十一条 政策性补贴。

  (一)公摊面积补贴。征收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给予每个产权户15平方米公摊面积补贴。每平方米补贴标准:按被征收房屋评估单价上浮30%计算。

  (二)购房补贴。选择货币补偿的,住宅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30%给予购房补贴;非住宅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20%给予购房补贴。

  (三)物业服务费补贴。征收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一次性补贴被征收人三年物业服务费。补贴标准按被征收人所选安置房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1.5元计算。被征收人必须按照国家、省、市有关物业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与物业管理服务单位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接受物业管理。

  房屋征收部门征收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房屋(包括国有资产房屋),不执行上述补贴政策。

  第四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对提前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完成搬迁并交付被征收房屋的,可按征收补偿方案给予不同档次的提前搬迁奖励。具体标准和发放办法如下:

  (一)提前签约奖。征收住宅房屋,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第一时间段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按被征收房屋面积350元/m2领取提前签约奖;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第二时间段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按被征收房屋面积230元/m2领取提前签约奖;被征收人超过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第二时间段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不予奖励。

  (二)提前搬迁奖。征收住宅房屋,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第一时间段完成搬迁并交付被征收房屋的,按每平方米100元领取提前搬迁奖,按户保底不低于3000元;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第二时间段完成搬迁并交付被征收房屋的,按每平方米80元领取提前搬迁奖,按户保底不低于2000元;被征收人超过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第二时间段完成搬迁并交付被征收房屋的,不予奖励。

  (三)被征收房屋为商业、办公、仓储、企业生产用房的,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限内签订补偿协议并完成搬迁的,按照不高于被征收房屋房地产评估总价的1%奖励,低于2.5万元的,按2.5万元发放。

  房屋征收部门征收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房屋(包括国有资产房屋),不执行上述奖励政策。

  第四十三条 征收设有抵押权房屋的补偿标准。

  征收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房地产抵押规定,就抵押权及其所担保债权的处理问题进行协商。

  抵押人与抵押权人达成书面协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协议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达不成协议,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实行货币补偿的,应当将补偿款向公证机构办理提存;对被征收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抵押权人可以变更抵押物。

  第四十四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屋,房屋征收部门在办理产权初始登记手续前,按规定标准一次性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征收人交存的维修资金归被征收人所有。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专门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超过保修期的维修、更新和改造。

  第四十五条 安置房建设。

  (一)供地方式。安置房建设用地采取划拨方式供地,安置房建设用地划拨价款计入房屋征收补偿成本。

  (二)安置住房面积。住宅每套建筑面积原则上不低于50平方米,不高于140平方米。

  (三)住宅室内配套设施。新建安置还房住宅的室内配套设施要包括水、电、气设施等,以满足居民入住使用的基本要求。设施建设要求如下:

  1.水、电、气表安装到户;

  2.室内照明、有线电视线路、电话线路采用暗线埋设;

  3.卫生间配蹲便器、洗面盆,墙地面贴瓷砖;

  4.厨房墙地面贴瓷砖;

  5.入户门安装防盗门,室内安装木门;

  6.外墙窗安装塑钢窗;

  7.室内墙面、顶棚涂刷乳胶漆。

  新建住宅安置房应具备的上述室内配套设施。被征收人也可申请自行实施,被征收人申请自行实施的,按安置房设计建筑面积150元/㎡的标准领取补贴。被征收人选择领取补贴的,房屋征收部门只负责将水、电、气表安装到户,进户安装防盗门、安装塑钢窗,卫生间配蹲便器,室内照明、数字电视、固定电话线路到户,其余由被征收人自行实施。

  第四十六条 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

  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为多层建筑的,过渡期限不超过30个月;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为高层建筑的,过渡期限不超过36个月。过渡期限从签订补偿协议并腾空交房之日起计算,到补偿协议约定的安置房交付次月止。

  第四十七条 过渡期限超过约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在原临时安置补助费或停产停业补助费的基础上进行适度增加,所增加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或停产停业补助费自逾期之月始至产权调换房屋交付的次月止分段计算,及时发放。

  (一)征收住宅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征收人,自征收补偿合同约定交房之日起,逾期不足6个月的,本逾期时间内临时安置补助费按规定标准的1.5倍发放;逾期半年以上不足1年的,本逾期时间内按规定标准的2倍发放;逾期1年以上的,本逾期时间内按规定标准的3倍发放。对由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用房过渡的被征收人,从逾期之月起按月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1年以上的,本逾期时间内临时安置补助费按规定标准的2倍发放。

  (二)征收非住宅的,超过过渡期限1年以内的,本逾期时间内停产停业经济损失补助费按规定标准的1.5倍发放;超过过渡期限1年以上的,本逾期时间内停产停业经济损失补助费按规定标准的2倍发放。

  第四十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依照征收补偿方案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征收出租房屋,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后,被征收人应当与房屋承租人就解除租赁协议等相关事宜进行协商,并在补偿协议约定的期限内腾空房屋。协商不成的,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人民政府依照国家规定和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被征收人和被征收房屋的基本情况;

  (二)争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三)补偿方式、补偿金额、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址、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给予被征收人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选择情况,对被征收人的补偿已足额到位在银行专户存储的情况等;

  (四)征收工作的合法程序执行情况和作出补偿决定的依据、理由;

  (五)被征收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对被征收人进行了补偿,被征收人应当依法履行搬迁义务:

  (一)实行货币补偿的,补偿款已经专户足额存储、被征收人可以随时支取的;

  (二)实行现房产权调换,市、区人民政府已经确定了安置房源,被征收人搬迁完毕后可实际办理房屋交付的;

  (三)实行期房产权调换,市、区人民政府已经确定了安置房源,在被征收人搬迁完毕、安置房竣工后可按约定交付房屋的。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

  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五十二条 被征收人不得采取暴力、发布不实信息、组织或煽动他人以阻碍交通和扰乱办公秩序等危害公共安全的方式胁迫房屋征收部门接受征收补偿条件或者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二)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

  (三)实施未经公布的征收补偿方案的;

  (四)不配合监管和审计工作,未按要求报送相关材料的;

  (五)其他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房屋征收部门或房屋征收实施单位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按以下要求处置: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四条 被征收人采取暴力、发布不实信息、组织或煽动他人以阻碍交通和扰乱办公秩序等违法方式或者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方式,胁迫房屋征收部门接受征收补偿条件或者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在房屋征收评估活动中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和房地产估价师的违法违规行为,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等规定予以处罚。违反规定收费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是指征收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建筑及构筑物。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2006年7月14日发布的《内江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内府发〔2006〕37号)以及2010年12月7日发布的《内江市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办法》(内府办发〔2010〕93号)中涉及的《内江市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在本办法发布施行前已按《内江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内府发〔2006〕37号)以及《内江市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实施的项目继续沿用原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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