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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兰察布土地上房屋产权登记集中治理实施意见

乌兰察布土地上房屋产权登记集中治理实施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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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兰察布土地上房屋产权登记集中治理实施意见

发布时间:2019-08-09 热度:

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完善建设工程手续推进城市(镇)规划区国有土地上房屋产权登记集中治理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乌兰察布市关于完善建设工程手续推进城市(镇)规划区国有土地上房屋产权登记集中治理的实施意见》已经市人民政府2017年第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2017年7月18日
乌兰察布市关于完善建设工程手续
推进城市(镇)规划区国有土地上房屋产权登记
集中治理的实施意见
为扎实推进全市城市(镇)规划区国有土地上房屋产权登记集中治理工作,有效解决历史遗留问题,顺利完成全市去库存和棚户区改造、异地安置任务,切实保障广大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借鉴先进地区的经验和做法,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以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五大发展理念为统领,深入落实自治区党委、政府及市委、市政府有关决策部署,推进城市建设与管理创新,强化房地产项目监管,促进去库存工作及房地产业持续健康发展,有序推进新型城镇化建设。
二、治理范围
全市城市(镇)规划区国有土地上,2016年12月31日前已交付使用但未办理产权登记的房屋建设项目及未批先建项目(含在建项目)。
三、基本原则
(一)旗县市区主导,部门配合。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为房屋产权登记集中治理的责任主体。各旗县市区所有房屋建筑工程及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全部按行政区划实行属地管理。各旗县市区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工程的招投标、质量监督、安全监督、社保费的收缴、竣工验收备案及商砼试验室资质初审和管理等工作全部按行政区划实行属地管理。市发改、规划、国土、住建、人防、地震、税务、气象和消防等部门要强化业务指导,加强部门间的沟通和合作,并参照周边地区的举措,将能下放的审批管理权限全部下放各旗县市区。
(二)摸清现状,分类施策。各级各有关部门要以我市近年来房地产领域遗留问题和现状为基础,通过开展详细的摸底调查,建立档案台账,进一步梳理存在的问题,研究制定有针对性的措施,分批次、分类别开展治理工作。未履行任何审批手续和纳入棚户区改造范围已备案及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建设项目不纳入治理范围。建立全市城市(镇)规划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建设项目产权登记治理台账,实行清单式管理,由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摸底调查情况统一上报项目清单和摸底调查表,为有序开展集中治理工作夯实基础。
(三)尊重历史,兼顾现实。结合项目开工时的政策环境和政策背景,区别对待,确因政策和规划调整等因素形成的历史遗留问题,原则上按当时确定的政策、规定和程序标准治理;现行政策从简的,执行现行政策。
(四)创新举措,简化程序。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大力改革创新,简化程序,本着把问题解决彻底,把实事办实、好事办好的原则,从简从快高质量开展治理工作。
四、工作措施
(一)规划手续治理措施。
1.规划手续缺失的项目。符合建设时期城市规划(该时期的总体规划或控制性详细规划,下同),规划部门实地复核后,出具符合该时期城市规划的意见;不符合当时城市规划的,规划部门实地核查后,如符合现行规划,出具符合规划的意见,如不符合现行规划,但认为可以保留的,先行出具同意房屋产权登记意见,并将项目宗地列入城市规划修改范围,按程序调整;不符合以上情况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2.未通过规划验收或核实的项目。一是已取得规划许可手续,但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国土部门补办或出具同意的意见后,规划部门出具符合规划的意见,不再进行规划验收或核实。二是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规划许可手续,但建设项目的相关指标与规划条件不符。属棚户区改造超指标的,或属市委、政府鼓励和要求建设小高层、高层建筑项目,由规划部门出具符合规划的意见。三是规划和土地手续齐全,由于规划许可时与现行建筑面积计算标准不同而超出规划许可面积,但规划主要指标符合现行控规,规划部门直接出具规划核实意见,即可办理产权登记;主要指标超出现行控规的,按现状调整控规指标,并按程序调整规划,出具规划核实合格证,即可办理产权登记。四是因规划许可时,施工图未完成,规划面积不准确,致使建筑面积多于规划许可面积的,建筑造型基本与规划审批一致,经规划部门出具规划核实合格证后,即可办理产权登记。
3.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用地面积小于规划用地面积或部分缺失面积的,按该宗地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时间段的土地出让价格,补办剩余土地出让手续后,规划部门重新完善相关规划许可手续。
4.规划配套费可分期缴纳,但在项目规划核实前必须一次缴清。
5.政府按规定程序批准调整容积率的建设项目,在函告国土部门调整后的容积率指标和建筑面积增加数后,规划部门先行办理规划手续,并通知国土部门对增加的土地出让金,由国土部门负责收缴。
(二)用地手续治理措施。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开发建设单位改变土地用途的项目和原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用途不明确的项目,国土部门应依据规划部门出具的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意见或证明,为用地单位办理土地用途变更登记。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建设项目,国土部门依据规划部门确定的土地用途、用地界线和项目所在旗县市区人民政府进行的权属调查结果,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以划拨方式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项目用地单位应补办土地出让手续,补缴土地出让金,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土地出让金应根据当时的标定地价或基准地价核算。如开发建设单位已不存在或虽存在但无力缴纳土地出让金的,由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出具认定证明后,财政部门作挂账处理,允许用地单位分期缴纳欠缴的土地出让金。国土部门依据财政部门出具的意见,为用地单位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各旗县市区行政事业单位及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用划拨土地建设本单位办公用房的同时,已建设本单位职工住宅的,可以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三)竣工备案手续治理措施。对未履行竣工验收程序,已投入使用或达到使用条件,已办理施工许可,质量和安全资料齐全的项目,即可为其补办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质量和安全资料不齐全的,由开发建设单位委托有资质的检测鉴定机构鉴定房屋的结构安全可靠性和主要使用功能,出具鉴定报告,住建部门负责审查鉴定报告,对结构安全可靠、无重大使用功能缺陷的项目,出具同意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意见,涉及的竣工验收和竣工验收备案等其它未办理齐全的手续不再另行补办。未办理施工许可,已履行图纸审查、质量监督和招投标等法定程序,质量和安全资料齐全的,予以补办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未履行图纸审查、质量和安全资料不齐全或无法提供质量和安全资料的,由开发建设单位委托有资质的检测鉴定机构鉴定房屋的结构安全可靠性和主要使用功能,出具鉴定报告,住建部门负责审查鉴定报告,对结构安全可靠、无重大使用功能缺陷的项目,出具同意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意见,涉及的施工许可、竣工验收和竣工验收备案等其它未办理齐全的手续不再另行补办,但需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结算协议。
对已开工未办理施工许可,未投入使用或未达到使用条件的在建或停缓建项目,用地和规划等手续不齐全的,由国土和规划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审核,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出具意见或办理手续后,即可予以补办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因参建单位主体责任不明确、互相不配合,提供相关合同和质量、安全资料不齐全的,由开发建设单位出具自行承担相关问题后果的责任声明,需鉴定的事项由开发建设单位委托有资质的检测鉴定机构鉴定合格后,予以补办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如开发建设单位存在,鉴定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如开发建设单位已不存在,由项目所在旗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其相关部门代为申请办理检测鉴定,费用由项目所在旗县市区人民政府承担。 
因情况特殊未及时办理消防专项验收手续的项目,可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同时,由项目所在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协调消防部门单独组织消防专项验收。2015年5月1日消防新规范实施前开工的项目,由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出具项目开工时间证明后,执行原有审核验收标准。未办理“结建”人防工程验收手续的项目,可在办理竣工备案手续的同时,项目所在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应要求人防部门单独组织人防工程专项验收。
(四)规费收缴治理措施。各旗县市区、市直各有关部门要结合实际,可通过允许开发建设单位以权属明确的房屋等有效资产折抵应缴纳的规费、允许企业以在建工程处置权“抵押”等措施,解决企业难以用现金交纳规费的问题。相关规费的缴纳标准和缴费基价执行项目开工时的政策规定。目前已清理或调整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执行现行政策规定,原则上按较低标准执行。涉及相关规费追缴的,实行“费证分离”的原则,即相关规费追缴与手续办理同步进行,其中开发建设单位存在的,由开发建设单位缴纳,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追缴;因开发建设单位资金确有困难或已不存在的,按照“费证分离”的原则,由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追缴,各有关执行收缴部门作挂账处理,并出具同意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意见或办理相关手续。
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的筹集管理执行内蒙古自治区及乌兰察布市现行政策。收缴管理纳入旗县市区财政预算外收入,由各旗县市区和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执行收缴。
(五)产权登记治理措施。已符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条件且开发建设单位存在的项目,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要责令开发建设单位限期办理;开发建设单位不存在的,由项目所在旗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其相关部门代为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对开发建设单位挪用代收代缴项目维修资金无力偿还的,由项目所在旗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协调解决或由房管部门作挂账处理,先行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涉及的应由开发建设单位缴纳的税款,开发建设单位确实无力缴纳的,由税务部门依法追缴;在房屋产权登记办理过程中,购房主体缴纳契税和印花税后,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即可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对购房主体未缴纳的维修基金和办证费,由项目所在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协调通知购房主体缴纳并申报缴纳契税和印花税后为其办理相关手续。同时,项目所在旗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及时协调启动司法程序,依法追缴挪用的维修资金和办证费用。
在具体操作过程中,可推行“以函代证”的措施,即对遗留问题时间较长,现已无法办理相关手续和证件的项目,原则上由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先行向所在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出具承诺后,由项目所在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出具意见,再由各有关部门出具同意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函件后,房屋产权登记部门予以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对电力、铁路等行业部门的工程项目,如使用单位能够提供本行业工程质量监管部门出具的质量合格文件,项目所在地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应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六)违规开发企业惩处措施。属于城管、国土、规划、住建、消防、人防、地震等部门罚款的行政处罚,在开发建设单位补缴相关规费后,在2019年5月31日前补办相关手续的,可免于行政罚款,同时对符合规划的建设项目和地上建筑不作没收处理。在2019年6月1日后仍未补办相关手续的,严格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已签订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分期缴纳协议,逾期仍未缴纳的,由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期催缴,在限期内仍未缴纳的,严格依照《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筹集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43号)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对有能力缴纳相关规费但恶意拖欠导致无法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开发建设单位,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可通过行政手段和司法途径,督促开发建设单位尽快缴纳,依法保障购房主体的合法权益。对恶意欠缴相关规费的开发建设单位法人或已不存在的开发建设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各级各有关部门要视情况限制其继续进行房地产项目的开发或从事其它经营活动,情况严重的,可依法列入本地区失信企业或失信法人惩戒名单,并依法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 
五、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推进城市(镇)规划区国有土地上房屋产权登记集中治理工作涉及面广、工作量大、情况多样、问题繁杂,各级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站在维护广大群众切身利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大局的高度,强化组织领导,主动作为、积极担当、大胆创新、密切配合、齐抓共管、形成合力,确保各项工作顺利开展。市人民政府成立市推进城市(镇)规划区国有土地上房屋产权登记集中治理工作领导小组,统筹协调解决治理过程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各旗县市区、市直各有关部门也要成立相应的组织机构,并抽调专人负责此项工作,确保按期完成各项工作任务。各旗县市区、市直各有关部门“一把手”要亲自研究、亲自部署、亲自调度,确保问题有人解决、过程有人监管、结果有人跟踪。
(二)强化属地管理。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切实承担起辖区房屋产权登记集中治理工作责任,涉及项目立项审批、防雷、防震、消防、环评等施工许可前置审批事项,要主动与相关部门对接沟通,确保各项工作顺利开展。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优化建设工程防雷许可决定的通知》(内政发〔2016〕114号)要求,将气象部门承担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竣工验收许可,整合纳入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竣工验收备案,统一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监管。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专业建设工程防雷管理,由各专业部门负责。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仍由气象部门负责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许可。各地各部门要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和“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切实抓好质量和安全工作。
各旗县市区要按照本意见明确的工作措施开展房屋产权登记集中治理工作。同时,各级各有关部门要把健全房屋产权登记管理机制,完善建设项目审批程序作为一项重点工作任务,坚持“标本兼治、重在预防”的方针,探索建立长效管理机制,强化源头治理和过程管控,从根本上解决房地产领域存在的各类问题,积极消除不稳定因素,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三)严格责任问责。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对治理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要依法依规集体研究解决,不得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消极应付,确保治理工作公开公平公正透明开展。市规划、住建等部门要定期深入各旗县市区检查指导治理工作开展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审计、监察等部门要全程监管,对严重违反工作纪律的人员严肃追责,确保治理工作按既定措施和目标有序进行。同时,要进一步加大执法检查力度,切实做到未批先建项目“零增长”。对2017年1月1日后新出现的未批先建项目,市人民政府将启动约谈问责程序,严肃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情节严重的将依法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
本实施意见(试行)自印发之日起实施(上级部门有新的意见本意见自行废止)。市直各有关部门要按照本意见要求,尽快制定具体的操作流程和办法,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审批手续完善工作参照本意见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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