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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拆迁系列之: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强制清表
发布时间:2020-02-19

事实概要:
我们曾在之前的一篇案例中分享了北京来硕律师事务所文薪律师团队周彤律师在代理贵州省修文县土地征收系列案的过程中遇到的新旧司法解释交替时期行政诉讼起诉期限问题,今天我们要介绍的这个案例同样也是周律师在代理该系列案件时经历的——在原告无明确证据证明强制清表行为系由被告实施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对责任主体会如何进行认定呢?

本文是对人民法院审理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强制清表责任主体推定这一问题的司法实务记录(本文仅是笔者对付某某诉修文县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案的记录与整理,可能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与非普遍性)。
办案掠影:
案情本身还是与2016年9月23日修文县人民政府对我委托人付某某的承包地实施强制清表这一行为有关,针对这一行政强制行为,付某某以修文县人民政府为被告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贵阳中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但不知为何该案件并未与其他委托人的案件合并审理,而是安排了单独的庭审,直到2019年3月,付某某才决定委托律师,将一审裁定发给周律师。
根据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01行初1134号行政裁定书显示,贵阳中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时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因原告以修文县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其仅向法院提交了土地承包证复印件,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对承包地实施了强推行为,且被告否认对原告的土地实施强制行为,故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从而裁定驳回付某某的起诉。
周律师看过该裁定后判断,本案是由于委托人缺乏诉讼经验导致其在举证环节出现差错,才产生了这一不利结果。多说无益,周律师紧急为付某某起草了上诉状,并提醒付某某如果二审安排开庭或谈话,一定要及时通知律师出庭。
七个月后,2019年10月,付某某收到了二审裁定,值得欣慰的是,二审法院采纳了周律师的上诉意见。
贵州省高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时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虽然付某某仅向法院提交了土地承包证复印件,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修文县人民政府对付某某的承包地实施了强推行为,但在一审庭审中,修文县人民政府陈述“涉案土地时由被告相关部门以村集体签订相关征收程序,村集体也将涉案土地交由被告施工单位进行施工,不存在非法强推原告土地的行为”,修文县人民政府系表达涉案强制行为主体非修文县人民政府。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据此,在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有且仅有市、县级人民政府才具有依法征收土地及其附属物的职权。因此,在被推除土地位于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征收范围内的情况下,除非市、县级人民政府能够举证证明土地确系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由其他主体强制推除,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推定强制推除行为系市、县级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主体实施。据此,付某某提起本案诉讼有一定的事实依据。
最终,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黔行终1017号行政裁定: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01行初1134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律师说法:
律师特别提醒,在原告已经穷尽自身举证能力,所提供的证据可以初步证明行政行为极有可能为被告实施,但仍无直接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审理认定或推定行为实施主体,而不是直接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这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既往裁判文书所体现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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