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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地拆迁领域最高法案例系列之二十一:责令限
发布时间:2022-06-17

征地拆迁领域最高法案例系列之二十一:责令限期拆除构筑物及附属设施的通知是否可诉?
 
来硕律师按:
我们都知道行政机关向行政相对人送达的通知通常都属于程序性告知,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具有可诉性,但是有些文书虽名为通知,但实则属于行政决定的性质,那么这种行政机关以通知的形式作出的行政决定可诉吗,今天来硕律师通过一份最高院案例带大家了解一下。

 
裁判要点:
可诉的行政行为必须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产生确定的、终局的实际影响的行为。当该行政行为赋予、增加、减少、消灭了行政相对人的某些权利和义务,或使行政相对人申请或请求不能实现或者只能部分实现时,应当赋予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寻求法律救济的权利。
本案《通知》虽名为通知,其内容主要为责令行政相对人限期拆除所有构筑物及附属设施,恢复养殖池原貌,实际效果等同于行政机关作出的限期拆除的行政决定。《通知》除了程序性告知外,还为行政相对人设置了积极的作为义务,且该义务具有被强制执行的可能性。《通知》属于对相对人不利之处分,并直接发生法律效果,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其对行政相对人的不利影响已经产生,具有终局性的法律效果,故应当赋予行政相对人独立的诉权,以救济其可能受损的合法权益。
案号:(2020)最高法行再248号
裁判文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津晟鑫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古林街马棚口二村村委会西侧1000米。
法定代表人:冷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晔,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曲阜道**。
法定代表人:陈勇,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天津晟鑫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鑫泰公司)诉被申请人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撤销通知纠纷一案,天津海事法院于2019年5月27日作出(2019)津72行初4号行政裁定,对该起诉不予立案。晟鑫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6日作出(2019)津行终154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晟鑫泰公司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作出(2020)最高法行申22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其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3月20日,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直属单位中国海监天津市总队向晟鑫泰公司作出《责令限期拆除构筑物及附属设施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责令其30日内拆除所有构筑物及附属设施,恢复养殖池原貌。为此,晟鑫泰公司提起行政诉讼,主张《通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撤销。
一审法院认为,《通知》是对涉嫌擅自占用海域施工行为作出的事先告知行为,目的是让晟鑫泰公司在相关行政机关启动正式拆除程序前自行纠正。《通知》对晟鑫泰公司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晟鑫泰公司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对晟鑫泰公司的起诉,不予立案。
晟鑫泰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审理。
二审法院认为,《通知》系通知晟鑫泰公司自行拆除所有构筑物及附属设施,属于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过程性行为,不对该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二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晟鑫泰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审、二审裁定,对本案依法提审,或指令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事实与理由:(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明确赋予晟鑫泰公司对于限期拆除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二)《通知》为晟鑫泰公司设定了积极作为义务、对晟鑫泰公司作出了负面评价,且直接导致案涉光伏发电项目无法继续建设运转,《通知》已对晟鑫泰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三)《通知》不是事先告知行为或者过程性行为,而是对晟鑫泰公司行为合法性的最终认定,具有可诉性。(四)《通知》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强制执行行为违法。1.晟鑫泰公司所利用的土地性质属于集体土地,不属于海域,且该土地并不在天津市海洋生态红线保护区内,不应适用《天津市海洋生态红线区管理规定》。2.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进行催告、允许陈述或申辩,在未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时即开始强制执行行为。(五)一审、二审法院未对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作出分析和认定,直接剥夺晟鑫泰公司陈述、申辩的权利,严重违背程序正当原则。
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通知》是否应当立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并非所有的行政行为均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可诉的行政行为必须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产生确定的、终局的实际影响的行为。当该行政行为赋予、增加、减少、消灭了行政相对人的某些权利和义务,或使行政相对人申请或请求不能实现或者只能部分实现时,应当赋予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寻求法律救济的权利。本案《通知》虽名为通知,其内容主要为责令晟鑫泰公司限期拆除所有构筑物及附属设施,恢复养殖池原貌,实际效果等同于行政机关作出的限期拆除的行政决定。《通知》除了程序性告知外,还为晟鑫泰公司设置了积极的作为义务,且该义务具有被强制执行的可能性。《通知》属于对相对人不利之处分,并直接发生法律效果,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其对晟鑫泰公司的不利影响已经产生,具有终局性的法律效果,故应当赋予晟鑫泰公司独立的诉权,以救济其可能受损的合法权益。一审、二审法院认为《通知》不对晟鑫泰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系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一审、二审裁定不予立案部分错误,本院予以撤销;再审申请人晟鑫泰公司的部分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津行终154号行政裁定以及天津海事法院(2019)津72行初4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由天津海事法院立案受理。
审判长  武建华
审判员  肖宝英
审判员  李 涛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朱静雯
书记员    甄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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