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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行政法角度谈“山西平遥撤销落实私房产权”

日前,网络上有关山西平遥撤销落实私房产权的新闻引发了网友们的热议。平遥县人民政府通过作出《关于撤销落实私房产权通知书的决定》(下称撤销决定)的方式,试图将已经按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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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行政法角度谈“山西平遥撤销落实私房产权”

发布时间:2020-09-09 热度:

日前,网络上有关“山西平遥撤销落实私房产权”的新闻引发了网友们的热议。平遥县人民政府通过作出《关于撤销“落实私房产权通知书”的决定》(下称“撤销决定”)的方式,试图将已经按照落实私房政策予以返还的房屋强制收回,笔者现就此事件做如下法律分析:
1、平遥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该撤销决定侵犯了公民的私有财产权
在此事件中所涉及的相关房产原本就属于公民的私有房产,因历史原因成为经租房,后经平遥县落实私房政策领导组办公室下发《落实私房产权通知书》,将房屋产权退还给房主。
很明显,这些经落实私房政策而返还的房屋属于房主合法的私有财产,对私有产权的保护是一项宪法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以及第六十六条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然而,房主们这些本应受到法律保护的私有财产,却遭平遥县人民政府在无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凭借一份不合时宜的地方政策性文件,就以行政决定的方式强行将私有财产收归国家所有,该决定严重侵犯了房主们的私有财产权。
2、平遥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该撤销决定违反了诚实守信原则
诚实守信是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再201号行政判决书中就有如下表述:“国务院发布的国发(2014)10号《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要求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必须遵守诚实守信原则。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行政机关不得撤销、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对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行政机关应当本着实事求是、尊重历史,符合现实的原则,本着保持谦抑、格外谨慎、有利于当事人的态度,依法作出客观、公正处理,切忌出尔反尔,来回”翻烧饼”。撤销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必须要遵循正当程序原则,听取利害关系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作出撤销决定。”
而在此事件中,平遥县政府的撤销决定显然不是基于法定事由作出,(程序是否正当因缺乏客观证据在本文中暂且不表)。即便是确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撤回或者变更行政决定的,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之精神,也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因此而受到的财产损失依法予以补偿。但是,平遥县政府在非因法定事由且无任何补偿的情况下,直接作出将公民私有财产收归国有的行政决定,有违诚实守信原则。
3、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应当遵循信赖保护原则
据报道,获得经租房返还的房主是在补交了租户欠缴的房租并支付了置换款后才得以拿回属于自己的房子,为了让租户腾房,房主们更是支出了一笔不小的费用,房子收回后,房主还对房屋进行了修缮。正是基于对平遥县政府作出的返还被经租房屋这一行政行为的信赖,房主们才会有这些投入。因此,平遥县政府此前作出的返还房屋的决定不宜随意撤销。
笔者经过检索后找到了一份最高人民法院的行政裁定书,这份(2019)最高法行申6691号行政裁定所体现的裁判观点亦如此:“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为与行政相对人形成权利义务关系而作的意思表示,因此,行政行为作出和生效后应当保持相对稳定,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撤销或变更,即行政行为应当具有确定力。行政相对人或者其他主体基于对行政行为的信赖和有预期的判断,作出一定的行为,从而获得的利益值得保护。因此,行政行为所创设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有行政相对人信赖的前提下,原则上应当保持该行政行为的相对稳定,以实现行政秩序的稳定。”
4、平遥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该撤销决定具有可诉性
结合新闻报道,部分房主在收到撤销决定后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而平遥县政府在答辩中指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涉及历史遗留问题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笔者认为,本案不属于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案件,而是对撤销行政决定这一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具有可诉性。
5、撤销决定载明:“限你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腾退房屋,如不按期腾退将采取强制措施收回房屋”
(1)平遥县政府作出的该撤销决定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本身就是一个错误的行政决定,更不应当被执行。
(2)平遥县政府不具备行政强制权,即便是房主们没有腾退房屋,平遥县政府也不能径自采取强制措施收回房屋。
(3)即便要“采取强制措施收回房屋”也应当履行法定程序。
《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 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平遥县政府若是一定要执行这个错误的行政决定,其应当依据上述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
笔者相信,这一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并且会严重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申请也是不会得到人民法院的认同与支持的。
(4)当然,如果平遥县政府无视法律规定,强制收房,那么针对其所实施的行政强制行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房主们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笔者以为,对于私房的社会主义改造是特定历史时期的产物,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实践,对私有产权的保护已经成为载入宪法的重大国策,在地方政府的行政决定中竟然重提旧事,将“地主”、“富农”、“资本家”这些阶级斗争字眼煞有介事的引述,明显与当下的时代精神不符。这种所谓的纠错程序是否具有合理性、必要性,其行政目的是否具有正当性值得深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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