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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拆迁案例:行政主体不适格,自然资源局拆_北京来硕律师事务所征地拆迁律师团-专业征地拆迁律师团队

新疆拆迁案例:行政主体不适格,自然资源局拆

来硕征地拆迁成功案例系列之十五(新疆昌吉拆违): 行政主体不适格,自然资源局拆违决定书再审被撤销 【事实概要】 2017年5月15日,木垒哈萨克自治县自然资源局(原木垒哈萨克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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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拆迁案例:行政主体不适格,自然资源局拆

发布时间:2022-06-24 热度:

来硕征地拆迁成功案例系列之十五(新疆昌吉·拆违):行政主体不适格,自然资源局拆违决定书再审被撤销
【事实概要】
2017年5月15日,木垒哈萨克自治县自然资源局(原木垒哈萨克自治县城乡规划管理局)对赵先生位于木垒县科教东路四小西巷19号的房屋中加盖的二楼彩钢房作出了《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此前,案涉房屋已被木垒县政府列入征收范围。
赵先生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木垒哈萨克自治县自然资源局作出该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对该决定书予以确认,驳回赵先生的诉讼请求。
赵先生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先生遂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申请被驳回后,赵先生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检察院审查后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人民法院决定再审本案。
【办案掠影】
对于木垒哈萨克自治县自然资源局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来硕律师认为其执法主体不适格,作出该决定书没有法律依据,且行政目的不正当。
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第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在调查登记时,发现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者与登记不符的,应当报请负责房屋征收工作的政府组织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建设、房产、工商、税务等部门,对房屋及被征收人进行核实认定。案涉房屋在木垒哈萨克自治县自然资源局作出决定书前已被纳入征收范围,应由木垒县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对该房屋的合法性进行核实认定,而不应由自然资源局直接作出相关决定。故该决定的作出没有法律依据,应予撤销。
赵先生遂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申请被驳回后,赵先生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人民法院决定再审本案。
2021年2月1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判决: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新2328行初3号行政判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新23行终4号行政判决;撤销木垒哈萨克自治县自然资源局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的木城规限拆字[2017]18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


【律师说法】
房屋征收过程中,以拆违代拆迁的现象并不少见。通常情况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但是,已纳入征收范围的房屋,则应当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这种情况下,城乡主管部门不再具有认定违建和责令停止建设的主体资格,其作出的有关行政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当事人如遇此类情况,可及时提起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相关法条】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
第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前,应当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现状进行调查登记。
调查登记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房屋所有权人或者占有人的基本情况;
(二)土地使用权登记情况,包括取得方式、用途、年限、面积;
(三)房屋所有权登记权属状况、设有他项权情况;
(四)房屋实际用途、建筑结构、建筑面积等情况;
(五)房屋装修装饰状况;
(六)房屋所有权人、占有人及具有常驻户口的共同居住人是否属于住房保障范围;
(七)临时建筑批准年限,建造和已经使用年限;
(八)其他需要调查登记的情况。
调查应当两人以上进行,并由调查人、房屋所有权人或者占有人对调查结果签字确认。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在调查登记时,发现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者与登记不符的,应当报请负责房屋征收工作的政府组织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建设、房产、工商、税务等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对房屋及被征收人进行核实认定:
(一)市、镇规划批准公布前建造的,认定为合法建筑;
(二)依法应当予以拆除或者没收的,认定为违法建筑;尚不构成依法应予拆除或者没收情形的,认定为对规划实施尚未造成不可消除影响的建筑;
(三)依法应当按照永久性建筑核发建筑规划许可证,但是城乡规划部门核发临时建筑规划许可证,且建成的房屋面积、层数、高度等未超出临时建筑规划许可的,认定为合法建筑;
(四)将住宅改变为商业经营用房,并已经以该房屋为住所地办理工商、税务登记的,认定为改变用途的建筑;
(五)因判决、仲裁、继承、接受遗赠,法律文书已经生效或者法律事实已经发生,但未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认定法律文书或者法律事实确定的权利人为被征收人;
(六)基于买卖合同转让房屋,但未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认定占有人为被征收人。
前款规定涉及房屋面积的核实认定,应当依据具有相应资质的房产测绘单位出具的测绘成果作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或者检察建议:
(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
(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
(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
人民法院基于抗诉或者检察建议作出再审判决、裁定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
第一百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收到再审检察建议后,应当组成合议庭,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发现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有错误,需要再审的,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裁定再审,并通知当事人;经审查,决定不予再审的,应当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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