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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_北京来硕律师事务所征地拆迁律师团-专业征地拆迁律师团队

湘潭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

湘潭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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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

发布时间:2019-07-23 热度:

湘潭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湘潭市国有土地上 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的通知

潭政发〔2018〕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湘潭高新区、经开区和昭山示范区管委会,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和驻市各企事业单位,各人民团体:
《湘潭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已经2018年2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湘潭市人民政府
2018年3月4日
 
 
 
 
 
 
 
 
 
 
 
湘潭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湘潭市国有土地上
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的通知
 
潭政发〔2018〕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湘潭高新区、经开区和昭山示范区管委会,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和驻市各企事业单位,各人民团体:
《湘潭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已经2018年2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湘潭市人民政府
2018年3月4日
    (此件主动公开)
 
 
湘潭市国有土地上
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2011年,以下简称《条例》)、《湖南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68号,2014年)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房屋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依法加强组织领导。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确需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的,由市人民政府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湘潭高新区、经开区和昭山示范区(以下称园区和示范区)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授权,负责辖区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具体工作。
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处是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市房屋征收部门,区(含园区和示范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管理办公室是区级房屋征收部门,县(市)房屋征收部门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县市区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辖区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对区级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进行监督。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指导和管理全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实施征收具体工作的,应当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签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应当明确委托权限、范围和双方的权利义务等。
第五条  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财政、城管执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教育、信访等部门以及乡镇(街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顺利进行。
第六条  对违反《条例》或者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七条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实行网络信息化管理,建立房屋征收管理和服务信息系统。
第八条  从事房屋征收评估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具有相应资质。市、县市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加强对房屋征收评估工作的管理。
第九条  从事房屋征收工作的人员应当掌握相关的法律政策,具备相应专业知识,经市房屋征收部门考核合格后上岗,并定期接受培训和继续教育。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十条  因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十一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房屋的,提出征收房屋的单位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发展和改革部门出具的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证明材料或项目立项批文;
  (二)城乡规划部门出具的项目建设用地规划批文或项目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证明材料;
  (三)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材料;
  (四)需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旧城区改建项目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要提交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材料。
第十二条  项目规划红线原则上不得分割现有房屋实际占用地块。
第十三条  保障性安居工程和旧城区改建项目计划由市、县(市)住房保障、旧城改造部门申报,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程序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对经审核认为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项目,应当将房屋征收范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其中市城区房屋征收范围公布前,应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
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对房屋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工商、税务等部门,要求暂停办理房屋征收范围内的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征收补偿方案的内容应当包括房屋征收范围、实施步骤、征收签约期限、补偿方式、补偿标准、奖励和补助等。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公众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超过50%的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条例》规定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征收补偿方案。
第十八条  市城区房屋征收项目,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方案应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审核。
第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调查情况、拟定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整体评估初步情况及拆除工作量(含水、电、气、通讯等设施迁移),编制项目征收和补偿资金预算。区房屋征收部门编制的项目征收和补偿资金预算应当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审核。
  第二十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市、县(市)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征收补偿资金的监管。
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2个工作日内,市房屋征收部门预拨项目监管资金总额的30%,作为征收启动资金拨付至征收补偿资金使用专户,并根据工作进度,分期分批及时拨付剩余征收补偿费用。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依法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经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合法性审查。
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200户(含200户)以上的,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房屋征收决定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同时收回。
第二十二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市城区房屋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拆除工作加强监督管理。区房屋征收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被征收房屋拆除施工的安全管理工作。县(市)由具有施工安全监督管理职能职责的部门负责辖区房屋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拆除施工安全监督管理。
  房屋征收部门应将房屋拆除工程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筑施工企业承担,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管理的规定。拆除施工企业必须为拆除施工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其相关工作可由房屋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
 
第三章  补  偿
    第二十四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第二十五条  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结构、用途等,一般以不动产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的记载为准;不动产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由城乡规划部门会同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管执法、房屋征收等有关部门,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未经登记建筑认定的具体办法由市城乡规划部门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对认定为合法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建设成本并结合使用年限给予补偿;对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依法不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由市、县市区房屋征收部门组织不少于三分之二的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通过摇号、抽签等随机选定方式确定。
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通过投票决定或者随机选定方式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应当由公证机构依法公证。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估确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作出评估报告,应当对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进行说明。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委托评估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
第二十九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组织成立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专家委员会,委员会由房地产估价师以及价格、房地产、土地、城市规划、法律等方面专家和具有一定相关专业素养的社会公信力代表组成。
房屋征收部门或者被征收人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在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可以向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在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可以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三十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除政府有特别规定外,应当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评估时点,应当与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一致。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三十一条  采取货币补偿或者现房产权调换方式的,给予被征收人1次搬迁费;采取期房产权调换方式的,给予被征收人2次搬迁费。
房屋征收部门采取过渡安置产权调换方式补偿被征收人住宅的,对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被征收人,按实际过渡期限支付临时安置费;对已向被征收人提供周转用房的,在约定过渡期限内不支付临时安置费。
    市城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临时安置费、房屋搬迁费的相关标准,按《市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临时安置、房屋搬迁及停产停业补偿标准》(见附件1)执行。县(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临时安置费、搬迁费的相关标准,根据实际自行制定。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物价变化情况,适时调整相关标准。
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中不包括装饰装修等价值的,其装饰装修等价值的补偿参照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装饰装修补偿标准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评估的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三十二条  采取期房产权调换方式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按产权调换房屋的合理建设工期约定过渡期限并支付临时安置费。因人民政府及其房屋征收部门的责任,实际过渡期限超过约定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应向被征收人支付逾期临时安置费。实际过渡期限自被征收人腾空并交付房屋之日起至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之日止。
第三十三条  对因征收非住宅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非住宅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市城区项目停产停业补偿按照本办法附件1确定的标准执行。省、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采取期房产权调换方式的停产停业期限,截至产权调换房屋实际交付当月。
第三十四条  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签订补偿协议的,房屋征收部门可以给予被征收人适当奖励。被征收人因重大疾病、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等情况在征收期间确有搬迁困难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会同民政等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助。
市城区范围内奖励和补助按照《市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奖励和补助标准》(见附件2)执行。县(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奖励和补助标准由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自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拆除、迁移电力、电讯、给排水、燃气等设施,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十六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保障性住房居住条件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第三十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签订补偿协议。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不得损坏房屋或者拆卸已按照规定作了补偿的被征收房屋及附属设施。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前,分户补偿方案应当经市审计部门或区审计部门跟踪审计。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后,应当及时将补偿协议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制定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示范文本。
第三十八条  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后,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拨付相应资金,并加强资金监管。采取货币补偿的,全额拨付该户补偿资金;完成现房产权调换的,拨付该户补偿资金的90%,待产权调换房屋产权登记等手续办理完毕后,拨付剩余部分补偿资金;采取过渡安置产权调换方式的,按产权调换房屋建设进度分批拨付,但最多只能拨付至补偿资金的90%,在被征收人迁入产权调换房屋并办理完产权登记等手续后,方可拨付剩余部分补偿资金。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补偿协议向被征收人支付补偿费。
第三十九条  对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并依法送达。
  由市、区人民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按如下程序办理:
  (一)区房屋征收部门根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和评估结果,拟定分户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
  (二)区房屋征收部门将分户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书面告知被征收人;
  (三)区房屋征收部门或者被征收人申请调解的,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组织调解;
  (四)未申请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下达征收补偿决定。
  第四十条  征收补偿决定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征收房屋及权利人的基本情况;
  (二)征收的依据和理由;
  (三)《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
(四)告知被征收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途径及期限。
征收补偿决定规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15日。
第四十一条  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县市区房屋征收部门拟定该户补偿方案,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区房屋征收部门拟定的该户补偿方案,在报人民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前,应当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房屋拆除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房屋作出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和证据保全。
第四十二条  征收设有抵押权的房屋,被征收人与房屋征收部门在签约期限内达成补偿协议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由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
  征收设有抵押权的房屋,被征收人与房屋征收部门在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并依法保障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三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
第四十四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征收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因被征收人原因,无法核实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情况的,补偿决定不包括装饰装修的价值。在实施强制执行时,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做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价值由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四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房屋拆除后30日内到市、县(市)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产权注销手续。
公安、教育、民政、卫生计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为被征收人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市、区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的房屋征收项目的费用进行结算审核。
审计机关应当对房屋征收补偿费用的管理和使用情况加强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房屋征收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二)采取暴力、威胁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的;
(三)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
(四)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评估报告的。
第四十八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式阻碍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依法实施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8年3月4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发布征收决定公告的项目,继续按照原有规定办理。
 
附件:1.市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临时安置、房屋搬迁及停产停业补偿标准
2.市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奖励和补助标准
 
附件1
 
市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临时安置、
房屋搬迁及停产停业补偿标准
 
一、市城区(含湘潭高新区、经开区和昭山示范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临时安置、房屋搬迁及停产停业补偿适用本标准。
二、临时安置费。采取产权调换补偿方式征收个人住宅需自行过渡安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选择货币补偿的,一次性给予3个月临时安置费。
临时安置费每月为被征收房屋主体评估价值的4‰,每户(以房屋所有权证为单位,共有产权不分开计算)每月最低不得低于800元,最高不超过2000元。
三、逾期临时安置费。采取期房产权调换方式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按产权调换房屋的合理建设工期约定过渡期限。因征收部门责任超过约定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每月按照第二条规定标准的2倍向被征收人支付逾期临时安置费。
四、搬迁费。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征收住宅用房的,搬迁费按10元/㎡计算,每户最低不少于800元,需要过渡的按2次搬迁计算。
征收生产、经营用房的机器设备、物资等搬迁费用的补偿,根据拆卸、搬运、安装生产设备的实际情况,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经评估确定,对于无法搬迁或者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可以按有关规定通过评估确定其实际价值给予相应补偿;对已废弃的生产设备不予补偿。
五、停产停业补偿。被征收房屋是生产、经营用房且正常合法生产、经营,因征收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给予被征收人停产停业补偿,补偿标准为被征收房屋主体评估价值的7‰/月。采取货币补偿或者现房产权调换方式的停产停业期限,按3个月计算。
 
附件2
 
市城区国有土地上
房屋征收奖励和补助标准
 
一、市城区(含湘潭高新区、经开区和昭山示范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奖励和补助适用本标准。
二、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签订补偿协议,房屋征收部门给予被征收人适当奖励,奖励项目及标准如下:
(一)选择货币补偿奖励。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按期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完成搬迁的,根据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时间,分时段、分档次按被征收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给予被征收人不超过1000元/㎡的选择货币补偿奖励。具体分段时间及其相应档次在各项目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中明确。
(二)按期签订协议奖励。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决定公告确定的签约期限内签订补偿协议的,按房屋主体评估价格的10%给予奖励。
(三)按期搬迁奖励。征收补偿协议签订后,被征收人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并交房的,根据搬迁交房时间,分时段、分档次按被征收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给予被征收人不超过200元/㎡的房屋按期搬迁奖励。具体分段时间及其相应档次在各项目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中明确。
三、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被征收人不得享受上述奖励:
(一)在签约期限内未签订补偿协议的;
(二)在签约期限内签订协议,但未按协议约定期限腾空房屋交付拆除的;
(三)由市、区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
四、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签订补偿协议,并完成搬迁,可按如下项目和标准给予补助:
(一)公房租赁补助。签约期限内,征收区域内的直管公房住宅承租人及时解除租赁关系,并完成搬迁腾退直管公房的,原产权人按其范围内直管公房住宅评估单位面积价乘以计租面积所得总价的30%的标准给予承租人补助。征收中对单位自管产住宅承租人的补助可参照执行。
(二)低保面积补助。对纳入城市最低生活保障且在本市范围内房屋建筑面积合计不足50㎡的被征收住宅的所有权人(一般以不动产权属证书为准,共有产权不分开计算),补足50㎡给予补偿。但对被征收房屋合法面积与50㎡之差,不计算装饰装修、搬迁费等其他补偿,不享受奖励等政策。
在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被征收人对被征收房屋进行析产的,不享受前款规定的低保面积补助。
(三)搬迁困难补助。在签约期限内,被征收人因重大疾病、突发重大意外事故、丧失劳动能力或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等情况确有搬迁困难的,由本人申请,经房屋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意见,民政等部门核实后,房屋征收部门适当给予房屋搬迁困难补助。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征收补偿方案中明确补助的相关事宜。补助发放情况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补助结果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搬迁困难补助按照申请、核实、复核、公示、发放5个程序进行操作。
五、申领搬迁困难补助的被征收人应当如实提供相关部门的合法证明材料,严禁伪造证明材料和冒领搬迁困难补助,违者,取消其补助资格并追回已发放的补助款项。
六、奖励和补助计算面积基数按征收房屋合法有效产权登记的建筑面积与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合法建筑的建筑面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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