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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岳阳市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适应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和更好地维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我局结合本市实际,代市政府起草修订了《岳阳市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征求意见稿)》(见附件)。经请示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公开征求意见的起止时间
2018年9月5日至2018年9月24日
二、意见反馈途径
(一)信函邮寄至:岳阳市岳阳大道,岳阳市国土资源局1517室,邮编:414000
(二)电子邮箱:164081179@qq.com
特此公告。
附件:岳阳市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征求意见稿).doc
岳阳市国土资源局
2018年9月5日
岳阳市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征求意见稿)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行为,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或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各项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征收土地公告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0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以下简称征拆工作),适用本办法。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后,其原有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按照本办法执行。
非农建设经批准使用国有农、林、牧、渔场的土地,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集体所有土地,其补偿安置参照本办法执行。
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对公路、铁路、水利水电工程等基础设施项目建设涉及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征拆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征拆工作。
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在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事务性工作。
(一)宣传国家和省、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负责现场调查、张榜公示、实施补偿、搬家腾地、现场清表等,分项目制定工作方案;
(三)负责征地拆迁过程中的群众思想和维稳工作,排查、调解、处理征地拆迁过程中的纠纷及突发事件,及时做好征地拆迁信访工作;
(四)组织相关部门对涉及征拆工作的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定;
(五)负责辖区内参与征拆工作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廉政责任制的落实;
(六)监管辖区内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征地补偿款的分配、使用及公开工作;
(七)负责落实辖区内被征地农民生产、生活安置工作;
(八)负责对参与征拆工作各部门的目标考核及对征地拆迁相关工作经费的管理分配;
(九)其他有关事项处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征拆工作。
第四条 国土资源部门是征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征拆工作的监督管理。
财政、司法、住建、规划、工商、税务、农业、林业、水务、民政、公安、人社、卫计、发改、审计、法制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村(居)委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和其他权利人应当服从国家征地需要,支持配合征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严格执行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政策,建立健全征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处理征拆工作中的重大难点问题。
第七条 坚持依法征拆和阳光征拆。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征拆程序,及时公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政策、《拟征地公告》《征收土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被征拆人基本情况、拆迁补偿安置结果等内容,接受被征拆人和社会各界的监督,维护被征拆人的合法权益。国土资源部门应当采取拍照、摄像等方式,将上述公示情况进行证据保全。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对征拆工作作出重要贡献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给予奖励。
实施程序
第九条 拟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在土地调查红线确定后,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应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方式以及申请听证的途径、联系方式等,在拟征地所在的乡镇(街道)、村(社区)、组发布《拟征地公告》,告知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或其他权利人。对涉及房屋拆迁的,应将公告张贴至拟拆迁的具体房屋。相关权利人要求听证的,应及时按程序组织听证。
第十条 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在发布《拟征地公告》的同时,应当书面告知当地公安、工商、住建、规划、农业、林业等有关部门,自公告之日起,在拟征土地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
(二)审批改建、扩建房屋或其他建(构)筑物,办理土地、房屋转让抵押及不动产登记发证;
(三)办理户口的迁入,但因出生、婚嫁、军人复(转)退或大中专院校学生毕业以及刑满释放人员等确需办理户口迁入的除外;
(四)改变房屋与土地用途,或以拟被拆迁房屋为经营场所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和发证手续;
(五)办理休闲农庄、林木种苗基地、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基地、特种养殖等相关手续;
(六)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到期的除外;
(七)其他有碍征拆工作的手续。
暂停办理期限自《拟征地公告》发布之日起,一般不得超过12个月,国家、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暂停办理期限内,除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批准外,其他任何部门擅自办理的相关手续,不得作为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因擅自办理相关手续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由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自行承担。
第十一条 《拟征地公告》发布后,在拟征土地上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抢种林木、抢建建筑物(构筑物、设施)、抢装饰(修)等,征地拆迁时一律不予补偿。
第十二条 《拟征地公告》发布后,县(市、区)国土部门应当组织征拆工作具体实施单位(以下简称征拆机构)对拟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青苗和需拆迁的房屋及附属设施进行现状调查。现状调查结果应当经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或其他权利人签字确认。
现状调查工作结束后,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组织召开征拆工作联席会议,对拟拆迁房屋合法性、拟安置人员资格进行审查认定,并形成会议决议。
县(市、区)国土资源事务机构依据征拆机构提交的相关概算资料和本办法规定的补偿标准,负责编制项目征拆资金概算报告,报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审查。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受理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查意见,并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拟征地公告程序完成后,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依法申报《征地方案》。《征地方案》经批准后,市、县(市)人民政府在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将批准征地的机关、文号、用途、时间和被征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面积和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方式以及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等,在被征地所在的乡镇(街道)、村(社区)、组予以公示。
第十四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或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征收土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户主居民身份证、户口簿、不动产权证或其他证明材料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拆迁补偿登记手续。逾期未办理登记的,其补偿内容以现状调查结果为准。
第十五条 《征收土地公告》发布后, 市、县(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征地方案》,会同人社、安置等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按要求在被征地所在的乡镇(街道)、村(社区)、组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广泛征求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或其他权利人的意见。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或其他权利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发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市、县(市)国土资源部门提出,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依法举行听证。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
市、县(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研究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或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不同意见。确需修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批准的《征土方案》进行修改。
市、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起45日内,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
市、县(市)国土资源部门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时,应当附具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或其他权利人的意见及采纳情况,举行听证会的,还应当附具听证笔录。
第十六条 征拆资金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发布前全额存入经财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国土资源部门征拆资金专户,专款专用。征拆资金未按规定存储到位的,不得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
第十七条 被征拆人的各项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按规定足额支付到位。
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后,征拆机构与被征拆人签订补偿协议时,应当明确土地类别、房屋结构、征收面积、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交地(房屋)时间以及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同时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和要求以被征拆人的名义专户储存征拆补偿款、购房补助和奖金并书面告知。被征拆人拒不签约的,征拆机构应将除奖金外的补偿(助)款存入专户。
补偿安置到位后,征拆机构应当收缴不动产权证(含土地、房屋等权属证明),办理注销登记,被征拆人拒不上缴的,由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公告注销。
补偿安置到位后,被征拆人拒不按期腾地的,由市、县(市)国土资源部门依法责令限期腾出土地;逾期不执行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被征拆人对限期腾地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土地征收补偿
第十八条 征地补偿按照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征地补偿标准(附件 1)执行。补偿面积按照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失地农民社会保障费从征地补偿费中按10%计提。
第十九条 被征收土地上青苗和农业附属设施按《集体土地上青苗和农业附属设施包干补偿标准》(附件 2)实行包干补偿。补偿面积剔除宅基地及其他集体建设用地面积。
第二十条 征收林业、农业、工商等部门依法批准的大型苗木、花卉等基地,按《苗圃、花卉搬迁补偿标准》(附件3)给予搬迁补偿。
征收果园、茶园等青苗按《果园、茶园青苗补偿标准》(附件4)予以补偿。
征收灌溉水塘必须重建的,按正常蓄水面积25000元/亩(含原水塘附属设施补偿)的标准向水塘所有权的集体经济组织支付造塘费。
第二十一条 征收土地范围内的坟墓需要迁移的,由征拆机构发布迁坟公告,组织有关部门核实后按《坟墓迁移补偿标准》(附件5)给予迁坟补偿。
第二十二条 土地征收补偿依据勘测技术报告的土地分类面积,经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确认后实施补偿。
征地红线范围内地类现状与勘测技术报告不符的,由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组织乡级人民政府、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或其他权利人、业主单位实地调查丈量后,共同确认调查结果。
第二十三条 征收土地时,地上的附着物及青苗补偿直接补偿给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补偿到位后,青苗所有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青苗予以处理;逾期未处理的,由征拆机构组织处理。
征收土地的征地补偿费统一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分配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对分配有争议的,由相关职能部门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协调处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地补偿费收支、分配、使用状况纳入村务公开的内容。各级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应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征地补偿费进行监督管理。
房屋拆迁补偿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组织规划、国土资源、公安、住建等有关部门,根据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规定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合法性认定,并予以张榜公示,其合法性认定以公示结果为准。
(一)有依法批准手续的房屋,认定为合法建筑。
(二)1982年2月13日《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未办理合法批准手续所建成的自有住房,认定为历史性建房。
(三)1982年2月13日《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后,未办理合法审批手续所建成的房屋,依据村(居)民建房审批条件依法组织认定。
对房屋合法性认定有异议的,被征拆人应当在公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申请复查,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组织有关部门审查后予以认定。被征拆人对认定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被拆迁房屋以合法性认定公示结果为依据,按《住宅房屋结构、装饰(修)要求及补偿标准》(附件 6-1)和《偏杂屋结构、设施要求及补偿标准》(附件 6-2)规定予以补偿。被征拆人的房屋经补偿到位后,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依法组织拆除。
第二十六条 被征拆人的房屋内外附属设施按认定公示的合法住房建筑面积给予200元/平方米包干补偿。
第二十七条 征收集体土地时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进行安置补偿,补偿安置时房屋所在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被征拆人请求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可以采用评估方式确定补偿标准,但应当扣除已经取得的土地补偿费。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构)筑物、有关批准文书中注明因国家建设需要应无条件拆除的临时建(构)筑物;
(二)农业生产用房、临时建(构)筑物的装饰装修;
(三)拆旧建新房屋的批准文书中明确要求按政策规定应当自行拆除而未拆除的旧房、危房及相关附属设施;
(四)已废弃的生产、生活设施;
(五)被认定为违法违规的建筑物及附属设施。
第二十九条 具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用地手续、工商营业执照、纳税证明的工商业主,其生产、营业性用房按《住宅房屋结构、装饰(修)要求及补偿标准》同等结构住宅房屋主体征收补偿标准的2.5倍予以补偿(包括停产停业损失、工资及设备拆除、安装、搬运等因拆迁应补偿的一切费用),其非生产、营业性用房(办公、生活用房)按《住宅房屋结构、装饰(修)要求及补偿标准》同等结构住宅房屋主体征收补偿标准的2倍予以补偿,补偿后,不再另行安置。
第三十条 村(居)民将住宅房屋改为生产、营业性用房,正常经营且办理了合法有效工商营业执照的,按《住宅房屋结构、装饰(修)要求及补偿标准》同等结构住宅房屋主体征收补偿标准增加30%予以补偿(包括停产停业损失、工资及核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内设施运转、处置等一切费用)。
第三十一条 拆迁依法批准的养殖管理用房,参照《住宅房屋结构、装饰(修)要求及补偿标准》同等结构住宅房屋主体征收补偿标准予以补偿。拆迁畜舍参照《偏杂屋结构、设施要求及补偿标准》对应等级予以补偿,另外按养殖用房合法建筑总面积给予不超过200元/平方米的搬迁补偿(含转移费、停产损失和设施补偿等),不另行计算装饰(修)及设施补偿,不安排迁建和其他安置。
未经依法批准的养殖用房不予补偿,但在规定期限内搬迁腾地的,可按养殖用房实际建筑面积给予不超过200元/平方米的搬迁补贴。
第三十二条 拆迁学校、医院、寺庙、教堂等公益事业用房,按《住宅房屋结构、装饰(修)要求及补偿标准》同等结构住宅房屋主体征收补偿标准的2倍予以补偿。
拆迁电力、通信、广播电视、给排水、燃气等设施,按市、县(市)财政部门评审结果予以补偿(另有规定的除外)。征收土地前已废弃不用的不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 拆迁有合法用地手续的预制场、砖厂、砂石场、停车场、货场、洗车场等生产生活性用房及设施,按评估价确定补偿标准,用地手续不齐全的按评估价的80%予以补偿。在规定期限内签约腾地的,给予实际补偿额10%的奖励。补偿到位后不再另行安置。
第三十四条 被征拆人的搬家费和过渡费按《搬家、过渡费补偿标准》(附件7)予以补偿。
第三十五条 被征拆人在规定期限内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按被拆迁房屋(临时建筑、偏杂屋及第三十三条按评估补偿的房屋除外)合法建筑面积给予每平方米200元的签约奖励。在规定期限内搬家腾地的,按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再给予每平方米200元的腾地奖励。逾期未签协议和未搬家腾地的,不予奖励。
第三十六条 不可预见费按征拆资金概算总额(不含住房安置补助及评估补偿费用)的5%计提,主要用于征地拆迁的司法强制执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信访维稳、突发事件处理、困难救济、历史遗留问题处理及小额隐蔽、遗漏实物补偿开支。
第三十七条 征拆相关单位工作经费和村(居)委会干部误工补助费,按《征拆工作费用计提标准(附件8)》规定予以执行。
第三十八条 采用评估方式确定补偿标准的,应当依法委托相应评估中介机构进行评估。
征拆机构应当在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5日内将评估报告报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备案。其中土地评估报告报国土资源部门备案,房产评估报告报住建部门备案;涉及设施设备补偿等由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报财政部门备案。
未经备案的评估报告,征拆机构和有关部门不得将其作为实施补偿的依据。
第五章 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安置
第三十九条 被征地农民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按照岳阳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相关办法规定,可自愿选择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乡居民医疗保险。
第四十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的收缴:
(一)建设用地报批时,由市、县(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督促用地单位按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将每平方米应缴纳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金一次性提取并划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专户。人社部门负责审核资金落实情况。原用地单位欠缴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应按新标准重新计算并限期缴纳。
(二)征地拆迁时,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在征地补偿费中按规定的标准一次性计提后划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同时将征地补偿费发放名册提交人社部门,作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贴对象的认定依据。
第四十一条 市中心城区(含岳阳楼区、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湖新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房屋拆迁,原则上采用自购商品房安置;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房屋拆迁,特别是铁路、公路、电力等线性工程建设征地拆迁,经批准可采用宅基地集中迁建安置。
其它县(市、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房屋拆迁,原则上可采用宅基地集中迁建安置和自购商品房安置,但必须符合其他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市中心城区自购商品房安置是指对被征拆人的合法住宅房屋进行补偿后,政府给予自购商品房补助,由被征拆人自行购买商品房的一种安置方式。
(一)自购商品房补助标准。
1.依据被征拆人的合法住宅房屋面积采用分段累进的方式给予购房补助。
⑴被征拆人的合法住宅房屋面积不超过100平方米的,按2400元/平方米给予购房补助;
⑵被征拆人的合法住宅房屋面积超过100平方米至200平方米的部分,按2000元/平方米给予购房补助;
⑶被征拆人的合法住宅房屋面积超过200平方米至300平方米的部分,按1600元/平方米给予购房补助;
⑷被征拆人的合法住宅房屋面积超过300平方米的部分,按800元/平方米给予购房补助。
2.按具备住房安置资格条件人员给予5万元/人的购房补助。
(二)自购商品房补助原则上只能用于被征拆人购买商品住房,其支付条件和方式由各区自行确定。
(三)实行评估补偿的住宅房屋,不享受自购商品房补助。
其它县(市、区)自购商品房补助标准由其自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三条 宅基地集中迁建安置是指房屋按征收标准补偿后,由符合条件的被征拆人在依法批准的宅基地上进行重建。
(一)宅基地集中迁建由规划、国土资源部门按“拆一还一”原则(拆一栋房屋还一个宅基地)和相关规定审批,有关手续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组织办理。
(二)集中迁建宅基地的平整、水、电、路(三通)及迁建房屋的超深基础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统一组织实施,所涉及的费用列入征地成本。被征拆人要求分户的,新分户的承担宅基地的相关配套费用。
(三)同一被征拆人有多处房屋被拆迁的,只安排一处宅基地。
(四)被征拆人符合迁建条件的,按3万元/户的标准给予建房补贴。
第四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组织征收安置、公安、人社、卫计、国土资源及乡镇(街道)、村(居)委会等有关部门对被拆迁安置人员资格按下列规定进行审定,并予以张榜公示,其资格认定以公示结果为准。
(一)安置人员范围
1.被拆迁合法房屋的产权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家庭成员,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户籍,享有承包土地资格和集体财产分配权益,并履行相应义务;
2.原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因国家征地或村改居已农转非,未参与过房屋拆迁安置的人员;
3.原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现正在部队服兵役的士兵(不包括军官、文职人员和10年以上的士官)、正在大中专院校就读的学生及服刑人员;
4.在以往房屋拆迁中采用宅基地安置方式的被征拆人员(包括家庭新增人员),在拆迁其重建宅基地房屋时可计入安置人员范围;
5.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应予安置的其他人员。
(二)享有安置人员资格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发布日期为认定截止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发布日期后新增人员不列入安置人员范围。
(三)被拆迁合法房屋的产权人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属于独生子女家庭的,凭县(市、区)卫计部门审定的公示结果,可享受增加一人的住房安置补助。
(四)在以往房屋拆迁中已进行补偿安置的人员,不计入安置人员范围,不享受自购商品房补助。
(五)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正式工作人员(含退休人员)不享受住房安置人员资格。
对安置人员资格审定结果有异议的,被征拆人应当在公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申请复查,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组织有关部门复查核实后予以认定。
第四十五条 符合安置条件且无力购(建)住房的孤儿、特困供养人员(城市三无人员、农村五保户、残疾人)、军烈属、失独家庭,经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审核确定并经公示无异议后,另行给予5万元/户的购(建)房补贴。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六条 被征拆人采取伪造、涂改土地和房屋权属、人口等证明材料及其他违法行为骗取补偿或补助的,应当由相关行政部门依法追回违法所得并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在征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敲诈勒索财物的;
(二)强揽工程建设的;
(三)煽动、组织或参与闹事,影响社会稳定的;
(四)阻碍征拆工作,妨碍依法执行公务的;
(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八条 国土资源、人社、发改、征收安置、民政、规划、公安、住建、卫计等部门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追究主管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相关工作人员在征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有关术语解释
(一)本办法所称被征拆人,是指被征拆单位或个人。
(二)本办法所称集体土地上农业附属设施,是指被征收土地上使用不同材质建造的水利设施、道路、沟渠、桥涵、护坡、挡土墙、温室大棚及其他为农业生产生活服务的设施。
(三)本办法所称房屋内外附属设施,是指被征拆人的房屋庭院内外所有棚屋、花卉苗木、零星果木树木、房屋楼顶、无线电发射装置和机房、各类材质围墙、挡土墙、晒谷地坪、排水管沟、机水井、进户杆线、沼气池、化粪池等生产生活配套设施以及室内外水、电、气、网等管线设施。
第五十条 本办法有关房屋、附属设施、青苗补偿等标准,除市中心城区外,其他县(市、区)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不低于本办法规定标准80%的前提下,依法制定补偿标准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执行。
本办法有关房屋合法性、安置人员资格认定条件,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可以在本办法规定条件基础上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未明确或者未覆盖的征拆个案,由征拆机构提出申请,经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后,报县(市、区)征拆工作联席会议研究处理。涉及市级投资的项目,县(市、区)研究的个案处理方案应当报市国土资源局、市财政局审查。
第五十二条 城陵矶新港区地跨岳阳楼区、云溪区,征地拆迁时依据行政区划界线分别执行岳阳楼区、云溪区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政策标准。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施行的本市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本办法施行前,已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的,按公告确定的标准执行,未发布公告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附件:1.岳阳市本级征地补偿标准
2.集体土地上青苗和农业附属设施包干补偿标准
3.苗圃、花卉搬迁补偿标准
4.果园、茶园青苗补偿标准
5.坟墓迁移补偿标准
6.住宅房屋结构、装饰(修)要求及补偿标准(6-1表)、偏杂屋结构、设施要求及补偿标准(6-2表)
7.搬家、过渡费补偿标准
8.征拆工作费用计提标准
附件1
岳阳市本级征地补偿标准
单位:元/亩
行政区
补偿标准
地类 |
岳阳楼区 |
云溪区 |
君山区 |
征地补偿费 |
失地农民
社保费 |
合计 |
征地补偿费 |
失地农民
社保费 |
合计 |
征地补偿费 |
失地农民
社保费 |
合计 |
I
区 |
水田 |
86292 |
9588 |
95880 |
73764 |
8196 |
81960 |
64152 |
7128 |
71280 |
园地 |
57528 |
6392 |
63920 |
49176 |
5464 |
54640 |
42768 |
4752 |
47520 |
林地 |
57528 |
6392 |
63920 |
49176 |
5464 |
54640 |
42768 |
4752 |
47520 |
旱地、坑塘水面等其他土地 |
71910 |
7990 |
79900 |
61470 |
6830 |
68300 |
53460 |
5940 |
59400 |
II区 |
水田 |
71280 |
7920 |
79200 |
61776 |
6864 |
68640 |
54000 |
6000 |
60000 |
园地 |
47520 |
5280 |
52800 |
41184 |
4576 |
45760 |
36000 |
4000 |
40000 |
林地 |
47520 |
5280 |
52800 |
41184 |
4576 |
45760 |
36000 |
4000 |
40000 |
旱地、坑塘水面等其他土地 |
59400 |
6600 |
66000 |
51480 |
5720 |
57200 |
45000 |
5000 |
50000 |
说明:1.本标准包含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两项费用之和。
2.征地补偿费支付到集体经济组织,由集体经济组织进行统一分配。
3其他土地包含旱地、农村宅基地、农村道路、水库水面、坑塘水面、内陆滩涂、沟渠、水工建筑用地、空闲地、除水产养殖以外的设施农用地、田坎、湖泊水面等。
4. 岳阳楼区含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湖新区。
附件2
集体土地上青苗和农业附属设施包干补偿标准
单位:元/亩
土地类别 |
包干补偿标准 |
补偿要求 |
青苗补偿 |
附属设施 |
水田 |
3500 |
4000 |
1、集体土地上所有青苗和附属设施按该土地类别的征地面积计算补偿。
2、集体土地上无附属设施的,按该土地类别附属设施补偿标准的50%补偿。
3、水田在插秧前已投成本,按青苗补偿标准的50%补偿,插秧后按100%标准补偿。藕田参照执行。
4、旱地作物冬、春季青苗按50%补偿,夏秋季按100%补偿。
5、耕地荒芜的,不给予青苗补偿。
6、种植在土地坡度大于25度以上的青苗,计算补偿面积时,原则上以实际丈量面积为准,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实地丈量,则按征地红线图上的测算面积增加10%的坡比系数。
7、水浇地地上建有钢架大棚增加8000元/亩、智能自动灌溉系统增加1600元/亩予以补偿。
8、设施农用地中的水产养殖用地指没有灌溉任务专门用于水产养殖(含特种名贵养殖);形状规整;塘基路面达硬化以上条件;水深度常年保持在2米以上;排、灌渠及设施齐全;各类材质堤埂护坡。若带有休闲功能的(含垂钓中心等)其附属垂钓设施、停车场地、绿化景观等设施补偿费增加2000元/亩。水产养殖用地以外的坑塘水面按邻近水田的50%予以补偿。需移塘养殖的,其青苗补偿费增加0.5倍(包括移塘的人工工资、车辆运输、移塘损失等一切费用)。
9、专业芦苇地参照邻近水田补偿标准予以补偿(有专业管理机构,沟渠、道路等设施齐全,且有相应的附属产品加工场所等)。
10、临时用地的相关补偿标准由市国土资源部门另行制定. |
旱地 |
2500 |
2000 |
水浇地
(专业菜地) |
5500 |
15000 |
水产养殖用地
(专业鱼池) |
5500 |
15000 |
林地 |
天然林 |
1000 |
500 |
人工林 |
2400 |
1000 |
未利用地 |
1000 |
不区分青苗补偿和附属设施补偿 |
附件3
苗圃、花卉搬迁补偿标准
单位:元/亩
品种 |
规格 |
合理种植
密度
(株/亩) |
补偿标准 |
备 注 |
胸径 |
高度 |
各
种
苗
圃 |
|
1米以下 |
2800-3000 |
7000 |
1.苗圃经营种植单位或个人必须具有林业、园林、工商等相关职能部门核发的经营许可证及相关证照;手续不齐全的按补偿标准的80%予以补偿。
2.本补偿标准包括苗木移栽的人工工资、车辆运输(含吊车)、移栽损失、处置等一切费用。
3.种植密度低于标准要求的按合理密度折算系数予以补偿(实际密度÷合理密度均值×补偿标准)。
4.异地移植的地点由被征地单位(个人)自行解决,不另补偿其他费用
5.设施补偿费按该苗圃种植前土地类别进行补偿。
6.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手续齐全的名优特品种,按个案相关规定处理。 |
4厘米
以下 |
1米以上 |
20000以上 |
8500 |
4-9厘米 |
2000以上 |
12500 |
10-19
厘米 |
300-450 |
20000 |
20厘米
以上 |
150-200 |
35000 |
花
卉 |
12000 |
附件4
果园、茶园青苗补偿标准
单位:元/亩
 生长期
补偿单价
种类 |
苗期 |
定植期 |
始果期 |
盛产期 |
桔、梨、柚 |
1200 |
2800 |
8000 |
14000 |
桃、李、枣、椒子等 |
1000 |
2400 |
5000 |
10000 |
茶园 |
800 |
1600 |
3800 |
8500 |
葡萄、提子 |
6000 |
10000 |
20000 |
草莓 |
8000 |
西瓜等 |
6000 |
药材 |
6000 |
备 注 |
1.桔树等果树的栽种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栽培技术规定;上述补偿中包括套种或混栽的其他作物的补偿。
2.桔、桃、李、柚等合理栽植密度50—80株/亩;茶蔸合理栽植密度600—800株/亩。
3.油茶在茶园补偿标准的基础上按不同生长期分别上调50%予以补偿。
4.两种或多种果树及其他经济作物混栽的,以栽种最多的一种计算补偿,其余不另计算补偿。
5.附属设施补偿费按该种植前土地类别进行补偿。大棚种植的葡萄、提子、草莓、西瓜等附属设施按有钢架大棚补偿8000元/亩,有智能灌溉系统的另增加补偿1600元/亩包干补偿(不再补偿该种植前的土地类别附属设施补偿)。
6.苗期:指高度0.5米以下的果树苗;定植期:将苗期的树苗按国家相关栽培技术规定进行移植,且高度在0.5米以上1.5米以下的果树;始果期:指果树移栽一年以后,开始挂果,但未达到一定产量的果树;盛产期:果树生长期已经稳定,每年产果达到一定数量,且果树冠径大于2米。
7.上述种类的青苗、设施补偿不得与本办法其他规定重复计算。 |
附件5
坟墓迁移补偿标准
单位:元/冢
项 目 |
补偿金额 |
备 注 |
混凝土坟 |
3000 |
1、城市规划区内征收土地所要迁移的坟墓,必须严格执行岳阳市殡葬改革制度,迁葬地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规划部门负责确定,迁葬地费用据实计入征拆成本。
2、烈士、宗教和少数民族坟墓迁移应会同民政、民族宗教部门处理。
3、双冢坟补偿金额增加补偿标准的60%。
4、坟墓有碑石和其他墓地设施的,增加补偿标准的30%。
5、麻石、大理石等豪华坟墓,按个案相关规定处理。
6、超过迁坟公告规定期限未迁的坟墓,按无主坟处理。 |
砖、石坟 |
2250 |
土坟 |
1500 |
尸骨罐 |
600 |
附件6-1
住宅房屋结构、装饰(修)要求及补偿标准
单位:元/平方米
序号 |
结构 |
主体结构、装饰(修)要求 |
征收补偿标准 |
一 |
砖混 |
1.主体结构要求:
⑴砌砖、砌条石、混凝土基础;⑵预制板、现浇架空(防潮层);⑶24厘米眠墙或部分24厘米斗墙的砖砌墙工程 ;⑷现浇、预制楼梯踏步,护栏为金属、木质等;⑸横向承重的梁、楼板、屋面板等采用钢筋混凝土结构(现浇、预制);⑹屋顶为现浇钢丝网砼、空心板隔热层或平顶红瓦屋面;⑺房屋四周水泥砖砌排水明沟或暗沟;⑻配套给水、排水、电气工程;⑼层高3米。 |
1480 |
2.装饰(修)要求:
⑴室内地面铺防滑地面砖、花岗岩、大理石或实木、仿实木地板以上装饰(修)标准;⑵室内墙面贴瓷、刮涂、各类木制板材质墙裙;⑶天花一级吊顶以上装饰(修)标准;⑷厨房、洗漱间、厕所墙面贴瓷;⑸外墙正面和两侧为贴面砖,其他为干粘石以上装饰(修)标准;⑹各类入户防盗门及各类材质装饰(修)门;⑺门、窗套为水曲柳或仿榉木板以上装饰(修)标准;⑻塑钢、铝合金玻璃窗,各类金属材质防盗网,材质雨蓬;⑼各卧室衣柜、壁柜,厨房、洗手间、厕所的各类材质洗、刷类器皿及配套用具、设施齐全;⑽室内各类材质隔墙、水电设施齐全。 |
700 |
二 |
砖木 |
1.主体结构要求
⑴砌砖、砌条石基础;⑵竖向墙、柱采用24厘米眠墙或部分24厘米斗墙的砌砖或砌块砌筑;⑶横向木结构楼板;⑷木架、红瓦等屋面;⑸纤维板平顶;⑹房屋四周水泥砖砌排水明沟或暗沟;⑺房间给水、排水、电气工程;⑻层高3.2米。 |
1130 |
2.装饰(修)要求
⑴室内地面(含防潮层)铺防滑地面砖、花岗岩、大理石或实木、仿实木地板以上装饰(修)标准;⑵室内墙面贴瓷、刮涂、各类木制板材质墙裙;⑶天花一级吊顶以上装饰(修)标准;⑷厨房、洗漱间、厕所墙面贴瓷;⑸外墙正面和两侧为贴面砖,其他为干粘石以上装饰(修)标准;⑹各类入户防盗门及各类材质装饰(修)门;⑺门、窗套为水曲柳或仿榉木板以上装饰(修)标准;⑻塑钢、铝合金玻璃窗,各类金属材质防盗网,材质雨蓬;⑼各卧室衣柜、壁柜,厨房、洗手间、厕所的各类材质洗、刷类器皿及配套用具、设施齐全;⑽室内各类材质隔墙、水电设施齐全。 |
540 |
三 |
土木 |
1.主体结构要求
⑴砖石基础;⑵土砖土筑或节砖墙;⑶红瓦屋面;⑷房屋四周水泥砖砌排水明沟或暗沟;⑸房间给水、排水、电气工程;⑹层高3.2米。 |
780 |
2.装饰(修)要求
⑴室内地面(含防潮层)硬化或各类地面装饰以上装饰(修)标准;⑵室内墙面贴瓷、刮涂或各类材质墙裙;⑶外墙正面和两侧粉刷或干粘石以上装饰(修)标准;⑷顶面一级吊顶以上装饰(修)标准;⑸各类防盗门,各类材质门,门、窗套为水曲柳或仿榉木板以上装饰(修)标准;⑹木质、塑钢、铝合金窗,各类金属材质防盗网、各类材质雨蓬,⑺厨房、洗漱间、厕所达到水泥墙裙以上标准;⑻厨房、厕所有各类材质洗、刷类器皿及配套;⑼室内各类间墙、水电设施齐全。 |
460 |
说明 |
1.房屋主体征收补偿标准包括水、电、路三通,宅基地平整,超深基础等费用。
2.房屋主体层高依说明修正,其余部分每缺少一项扣减20-40元/平方米。
3.房屋装饰(修)部分每缺少一项扣减20-40元/平方米。
4.以上补偿只限合法房屋装饰(修)。
5.以上补偿按房屋主体建筑面积计算。
6.砖混一层平顶房按砖混结构房屋主体征收补偿标准增加10%予以计算补偿。 |
附件6-2
偏杂屋结构、设施要求及补偿标准
单位:元/平方米
序号 |
等级 |
结构、设施、装饰(修)要求 |
征收补偿标准 |
四 |
一等 |
结构要求:
⑴砖、石、混凝土基础;⑵砖砌24墙工程 ;⑶现浇、预制平顶红瓦屋面、天沟排水;⑷房屋四周散水等设施齐全;⑸配套给水、排水、电气工程;⑹层高2.2米以上。
设施要求:
⑴室内地面铺防滑地面砖、花岗岩、大理石或实木、仿实木地板等装饰;⑵室内墙面贴瓷、刮涂、各类木制板材质墙裙;⑶天花一级吊顶以上装饰(修)标准;⑷各类门窗装饰及配套。 |
1100 |
二等 |
结构要求:
⑴砖、石基础;⑵砌砖墙体工程;⑶木架、红瓦等屋面或纤维板等平顶;⑷房屋四周散水等设施齐全;⑸配套给水、排水、电气工程;⑹层高2.2米以上。
设施要求:
⑴室内地面铺防滑地面砖、花岗岩、大理石或实木、仿实木地板等装饰;⑵室内墙面贴瓷、刮涂、各类木制板材质墙裙;⑶各类门窗装饰及配套。 |
900 |
三等 |
结构要求:
⑴砖、石基础;⑵土筑或节砖墙;⑶各类瓦屋面;⑷;层高2.2米以上。
设施要求:
⑴室内地面(含防潮层)硬化及以上标准;⑵室内墙面粉刷及以上标准;⑶门窗设施齐全。 |
700 |
说明 |
1.偏杂屋是指产权人住宅房屋以外的房屋,主要包括厨房、厕所、畜舍、农业生产性用房等房屋。
2.有柱无墙的棚子一律计入房屋设施包干补偿范围。
3.偏杂屋不允许评估,不享受安置补助和奖励,无搬家、过渡费。 |
说 明
一、房屋建筑面积的计算一律以房屋外墙外围水平面积计算,不包括出檐、出梢。有柱走廊按柱外围水平面积计算,有围护结构的阳台按其围护结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无柱的走廊、无围护结构的阳台按其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计算。
砖混房室外楼梯,如有顶棚则按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全部建筑面积,如无顶棚则按水平投影计算一半建筑面积。
二、住宅高于或低于标准层高的,每10厘米按该房屋结构主体单价增减3%。
三、房屋层高的测定方法为:砖木、土木、偏杂屋取室内地面至前后檐平均高度,砖混房取室内地面至屋顶落水檐口高度除以层数。
四、房屋架空层及瓦顶隔热(前后檐平均高度)的高度2.2米以下(不含2.2米)不予单独补偿,计入房屋层高系数补偿。
五、拆迁框架结构及企业生产性用房除按第二十九条规定进行补偿外,按以下情况给予补偿:
(一)框架结构要求:现浇钢筋混凝土梁、柱承重,框架结构的房屋主体部分按砖混结构住宅房屋主体补偿标准增加20%补偿。框架结构的认定,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组织相关专家确定。
(二)企业生产性用房单层层高加价标准
1.单层层高在>3.2-≤4.5米的,层高加价为该房屋主体补偿标准的20%;
2.单层层高在>4.5-≤5.5米的,层高加价为该房屋主体补偿标准的30%;
3.单层层高在>5.5-≤6.5米的,层高加价为该房屋主体补偿标准的40%;
4.单层层高在>6.5米的,按层高加价为该房屋主体补偿标准的50%补偿,另6.5米以上每增加0.1米增加3%补偿。
六、被征拆人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的或集体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两证齐全的,给予不超过8000元的办证补偿。
附件7
搬家、过渡费补偿标准
单位:元
项 目 |
单 位 |
补偿金额 |
备 注 |
搬家费 |
户·次 |
1500 |
3人以上每增加1人增加150元 |
1.每户人数以公告后确定的人口为准。
2.被拆迁户的搬家费,按两次计算。
3.选择宅基地迁建安置的被拆迁户,过渡时间不超过24个月。由于征地方的责任延长过渡期的,经批准后从逾期之日起适当增加过渡费标准。由于被征拆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停发过渡费。选择自购商品房安置的,过渡时间按不超过12个月计算。
4.拆迁非住宅房屋不计算搬家费和过渡费。 |
过渡费 |
户·月 |
800 |
3人以上每增加1人增加50元 |
附件8
征拆工作费用计提标准
项 目 |
计提标准 |
备 注 |
征拆服务费 |
依据服务质量比照征收补偿概算总费用1.5%计提 |
1.由从事土地调查、协助公告办理、负责概算编制等工作的征拆机构收取。
2.收费对象为用地单位,不得向被征地者收取。 |
概算审查工作经费 |
按征地拆迁补偿概算费用分段累进制计提,小于等于5000万元,按1%计提,大于5000万元的按0.5%计提。 |
1.市征地拆迁中心负责审核市级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概算报告,概算审查工作经费由市征地拆迁中心收取
2.县(市、区)项目比照市级项目执行。 |
征拆实施工作经费 |
按征地拆迁补偿概算费用分段累进制计提,小于等于5000万元,按2.5%计提,大于5000万元的,按2%计提。 |
由从事现场宣传动员、现场调查、张榜公示、实施补偿、搬家腾地、现场清表、房屋拆除、建筑垃圾清运及委托评估等工作的征拆机构收取。 |
误工补助费 |
1.按300元/亩标准补助。
2.有房屋拆迁的以被拆迁房屋总建筑面积为基数,按5元/平方米标准增加补助。 |
1.误工费补助是指补助给直接参与、协助、配合征拆工作的村(居)委会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除外)的误工费用。
2.误工费补助以村(居)委会为计算单位,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计提。 |
如果您有相关法律问题,可以拨打免费咨询电话:15110279280 13601297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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