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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部门违法,拆迁律师成功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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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部门违法,拆迁律师成功维权

发布时间:2019-07-09 热度:

案件概况

2017年,因项目建设,河南省的舒某等五人拥有合法承包经营权的土地被纳入拆迁范围。随着时间的推移,舒某五人发现,此次拆迁过程中存在诸多严重违法行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舒某等五人委托北京来硕律师事务所燕薪、周彤两位律师帮助维权。

办案经过

案件办理过程中,两位律师经调查取证发现,发展和改革局作出的项目备案通知存在违法情形。在燕薪、周彤两位律师的指导下,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之规定,舒某五人向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但法定答复期限过后,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却并未作出复议决定,而是给舒某五人一回复,称该备案通知无任何违法之处。这一做法严重侵害了舒某五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两位律师指导舒某五人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不履行复议职责的行为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其作出的回复,并责令履行复议职责。
庭审中,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辩称,依据规定,除市公安局以外的市政府各部门的行政复议申请,统一由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受理,审理后再以市人民政府的名义作出复议决定。因此,其无权作出复议决定只能作出回复。
但燕薪和周彤律师认为,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依据《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工作方案》辩解其无权作出复议决定存在明显的错误。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受理舒某五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理应作出复议决定之依据,为《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根据该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本级人民政府及上一级主管部门均可作为复议机关,而复议机关对受理的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后,理应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然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所称其其无权作出复议决定只能作出回复的依据,仅是市的地方性规范文件。
从法的位阶来看,《行政复议法》属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其位阶明显高于地方性规范文件。因此,当《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与《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工作方案》的规定相冲突时,遵循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应优先适用《行政复议法》的规定。
最终,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撤销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回复,并责令市人民政府对舒某五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来硕提示

征迁纠纷中,行政复议是在面对政府及各部门的违法行为时,法律赋予被拆迁人的有力武器,是被拆迁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只有剔除复议阶段政府机关的违法行为,才能更好地保障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当地方的复议规定与《行政复议法》之规定冲突时,厘清应该适用的法律依据,才是保护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出路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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