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崇左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试行办法

崇左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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崇左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试行办法

发布时间:2019-08-06 热度:

崇左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试行办法

崇左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 590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建房〔2011〕77 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崇左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崇左市规划区范围内为了公共利益和城市建设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级以上发展改革部门审批、备案、核准的项目(以下简称市级项目),由市人民政府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城区发展改革部门审批、备案、核准的项目(以下简称城区项目),由城区人民政府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城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具体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简称市房屋征收部门)。崇左市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是市房屋征收工作机构,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的委
托,负责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项目的房屋征收日常管理工作,并对城区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进行监督。城区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审批、备案、核准的项目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也可以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协调相关部门,由市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市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规划、监察、信访、文化、公安、司法、工商、税务、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试行办法。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拟定征收补偿方案;
(二)组织由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征收补偿方案听证会;
(三)对拟征收项目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四)会同有关部门对拟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及其他建筑等进行调查、认定与处理;
(五)拟定征收范围内房屋及其他建筑等暂停办理相关手续通知;
(六)拟定房屋征收决定和补偿决定;
(七)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
(八)根据法律规定委托有关机构实施征收与补偿;
(九)负责房屋征收补偿档案的管理;
(十)履行政府授权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七条 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市房屋征收部门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批复同意后,可以委托项目所在地城区人民政府,或者其他单位承担市级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八条 因公共利益和城市建设需要征收房屋的,应当由项目业主或者项目意向单位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 一)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审批、备案、核准文件或者符合产业政策的证明;
(二)规划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证明;
(三)国土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以及房屋征收补偿初步方案等相关材料。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批复同意后即启动房屋征收程序。
第九条 棚户区改造、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等民生工程需要征收房屋的,各相关部门加大协调力度,开通绿色审批通道,加快推进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和项目建设工作。
第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根据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手续确定房屋征收范围。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得少于 30 日,并告知被征收人权利
和义务。房屋征收公告发布后,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房屋征收时不予补偿,仍按原房屋状况和使用性质进行征收补偿。
(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用途;
(三)房屋所有权登记和抵押权登记;
(四)办理户口迁入和分户手续;
(五)办理工商、税务登记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的行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展改革、规划、国土、房产、公安、工商、税务等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 1 年。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或者征收实施单位,应当组织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居住人口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
第十二条 市房屋征收工作机构或城区房屋征收部门根据调查情况,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概况;
(二)房屋征收范围;
(三)房屋征收实施单位;
(四)房屋征收补偿方式,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应明确调换的地点、面积、价格等事项;
(五)房屋征收工作资金筹措和使用计划;
(六)房屋征收补偿和奖励的标准;
(七)签约期限和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八)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手续不齐全、或者存在历史遗留问题房屋的合法性认定和处理办法;
(九)需要明确的其他内容。市、城区人民政府应组织相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 30 日。
第十三条 市、城区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组织规划、国土、住建、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具体办法,在该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中列明。
第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或者征收实施单位在组织房屋调查登记时,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分类评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房屋
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予以协助。
第十五条 符合本试行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城区人民政府对辖区内的房屋征收项目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但确需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的项目,由市房屋征收部门报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
收决定。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户数多和关系到社会稳定工作的,应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六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予以公告。《房屋征收决定》公告载明以下内容:
(一)项目概况;
(二)房屋征收范围;
(三)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名称;
(四)房屋征收补偿方案;
(五)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十七条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三章 征收补偿
第十八条 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按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评估价格执行。
第十九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期限 15 个工作日;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通过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
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
第二十条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被征收人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评估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二十一条 房屋征收补偿方式,实行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方式,由被征收人自由选择。
第二十二条 选择货币补偿的,对被征收人的房屋价值采取市场评估价补偿的方式,按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结果送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 1:1.2 的比例
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三条 选择产权调换的,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1:1.2 比例进行调换。旧城改建等项目能就地安置的,原则上进行就地安置;不能进行就地安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屋,实行异地安置。安置房屋建筑面积超出调换建筑面积的,超出面积在 10 平方米以内(含 10 平方米)的部分,按安置房屋成本价结算差价;超出面积在 10 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交房时同等地段类似商品房评估均价结算差价。安置房屋建筑面积不足调换建筑面积的,不足部分按交房时同等地段类似商品房评估均价结算差价。
第二十四条 为保障基本住房面积,改善我市居民住房条件。被征收房屋的户主有本市城镇户口,且在本市范围内没有其他房屋的,按以下标准补偿:
(一)被征收人房屋调换建筑面积不足 50 平方米的,按房屋建筑面积 50 平方米补偿。
(二)房屋调换建筑面积不足被征收人在册户口人均住房面积 20 平方米的,按住房面积 20 平方米/人补偿。第二十五条 棚户区改造项目,涉及房屋征收补偿的,参照自治区危旧房改住房改造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被征收人在征收期限内积极配合征收工作、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完成搬迁的,按下列办法给予奖励:
(一)给予资金、房屋建筑面积、或者公摊面积奖励,奖励价值在被征收房屋市场评估价值的 10%以内。具体奖励标准按该项目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执行。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按以下搬迁时间段给予奖励:协议签订后 10 日内主动完成搬迁的,给予 10%以内的奖励;协议签订后 20 日内主动完成搬迁的,给予 7%的奖励;协议签订后 30 日内主动完成搬迁的,给予 4%的奖励。
(二)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时间先后顺序选择安置房。如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时间在同一天的,通过抽签确定选房顺序。在规定时间内拒不搬迁的,不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征收人支付搬迁费给被征收人。提供安置现房的按一次搬迁费计算,未提供安置现房的按二次搬迁费计算。搬迁费应根据入户调查的实际情况,按照房屋建筑面积、家电、
家具、生活用品、设备拆装等评估搬迁费用,给予一次性支付。
第二十八条 征收人应当支付被征收人临时安置费,按被征收人在册户口人数进行补助。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给予一次性拨付 12 个月临时安置费;选择产权调换的,给予一次
性拨付 12 个月临时安置费,超过 12 个月安置房屋未竣工交付使用的,临时安置费发放至安置房竣工交付使用后 3 个月止;由征收人提供临时周转房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费。
第二十九条 征收商铺、非住宅房屋、厂房、车间、仓库等造成停产、停业的,征收部门一次性支付 6 个月的停产、停业补偿费。停产、停业补偿费根据征收之日同地段类似商铺收
益水平评估决定。
第三十条 征收房屋为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房改房等,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征收人应对被征收房屋内的供电、供水、电话、有线电视、宽带、空调等设施支付迁移费用,按征收时市场价补助。
第三十二条 市房屋征收工作机构应当编制房屋征收补偿价格细则,为补偿标准提供参考依据。具体办法由市房屋征收工作机构会同市国土、财政、物价等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市房屋征收实施机构或城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
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房屋征收补偿协议。
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在签约期限内未达成补偿协议的,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并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经协调仍拒绝搬迁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提请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同级
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
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面积等材料。
第三十六条 房屋征收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房屋征收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房屋征收档案的管理。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市辖县(市)涉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活动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补偿,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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