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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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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发布时间:2019-07-15 热度:

漯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各县区人民政府,漯河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城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直属及驻漯有关单位:
《漯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3年2月25日
 
漯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区域内为了公共利益需要,确需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房屋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制度,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市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市级项目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对各区房屋征收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各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建设、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审计、信访、公安、监察等部门按照工作职能分工,互相配合,共同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四条由市发展改革部门立项、市财政投资的基础设施公益项目、跨区大型项目的房屋征收工作,由市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由区发展改革部门立项、区财政投资的基础设施公益项目、旧城区改建、城中村改造以及市人民政府下达由各区人民政府负责的房屋征收项目,由区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章征收决定
    第六条因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实施房屋征收的各类项目,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市、区发展改革部门确认的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证明。属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和旧城区改建项目还应当提供纳入市、区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文件;
    (二)城乡规划部门书面确认的拟征收范围内用地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证明;
    (三)国土资源部门书面确认的拟征收范围内土地为国有土地且其用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
    (四)符合法定要求的征收补偿安置方案。
    第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组织人员对拟征收范围的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并向房管、城乡规划等相关部门予以核实,相关部门和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
    调查结果应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八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房屋调查核实的情况,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建设、环境保护、城乡规划、审计、监察等相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
    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九条加强市人民政府对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实行征收补偿方案审核制度。区房屋征收部门拟定的征收补偿方案应当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十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将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1/2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本办法规定的,市、区人民政府应组织由被征收人代表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参加听证会的公众代表应包括被征收房屋所在地政府部门代表及基层组织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
    第十一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具体由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提交风险评估报告。
    第十二条被征收人户数在300户以上的房屋征收项目,在作出征收决定前,应当报经做出征收决定的市、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做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资金应足额划转到市、区财政部门监管的房屋征收资金账户,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征收实施期限应根据房屋征收项目的规模等因素合理确定。
    第十五条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六条被征收人对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房管、城乡规划、建设、工商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三章补偿与安置
    第十八条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对被征收人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对被征收人给予适当的搬迁补助和奖励,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十条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第二十一条房屋征收部门应组织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5日内自行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被征收人在此期限内无法通过协商方式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则以多数人的意见投票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被征收人无法形成多数意见的,则在上述期限后3日内,由房屋征收部门通过公开摇号或抽签的方式随机选定。
    第二十二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入户对被征收房屋进行现场调查,通过拍照或录像等方式取得相关资料,按委托合同的约定向房屋征收部门出具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时间不少于5日。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进行现场说明解释,解答被征收人对评估结果的异议。
    第二十三条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期满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委托评估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
    第二十四条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在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做出评估报告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在10日内出具复核评估结果。复核后,改变原评估结果的,应当重新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没有改变的,应当书面告知复核评估申请人。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被征收人对补偿仍有异议的,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组建,接受委托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作出的复核结果进行鉴定。本市专业技术人员不足的,可在省内跨区域聘请专家。参加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复核结果鉴定的专家应当通过抽签方式确定。
    第二十六条房屋附属设施及装饰装修的补偿标准和计算方式另行制定;标准以外部分通过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
    第二十七条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具体按照《漯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房屋权属证书载明为住宅,在征收决定公告发布前实际用于商业、服务业,被征收人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具有纳税证明的,用于商业、服务业的建筑面积部分,在按照住宅补偿的基础上,另行再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九条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城乡规划、建设、房管等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调查、认定结果应当在征收范围内公示,时间不少于3日。
    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三十条被征收房屋的性质以房屋权属证书及权属档案的记载为准。对被征收房屋的性质存在异议的,应当由房屋征收部门与相关部门共同确认。
    第三十一条被征收房屋的面积以房屋权属证书及权属档案的记载为准。对被征收房屋的面积存在异议的,应当由房管部门予以确认。
    第四章协议签订
    第三十二条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与被征收人依照批准的征收补偿方案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认真履行,完成搬迁。补偿协议内容包括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
    《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由市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市区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使用统一的协议文本。
    第三十三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房屋征收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意见。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被征收房屋存在产权争议而无法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媒体上予以公告,同时申请公证机关对有争议的房屋进行公证并办理资金提存手续后,对有争议的房屋实施征收。
    第三十五条征收设有抵押的房屋,被征收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30日内,不能提前清偿或者变更抵押权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相当于债权担保部分的货币补偿金额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提存后,实施征收。
    第三十六条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后,被征收人应当将被征收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等一并缴回,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七条严禁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或者其他行政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行政机关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相关规定给与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在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项目,继续按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及原拆迁补偿政策执行。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未明确的事项另行研究处理。
    第四十条本办法适用于郾城区、源汇区、召陵区、漯河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城区,各县参照执行。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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